负责人何国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嘛朱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嘛朱克村。
法定代表人邓绍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黎家发,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系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平坝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嘛朱克村村民委员会、黎家发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黔盘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坪坝村二组与第三人黎家发因地名为瓦窑坪的土地产生争议,该土地面积为7.2亩,四至界限为:东抵通村公路、南抵黎德元家地、西抵灌木林、北抵黎福元家地。黎德元与黎福元同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嘛朱克村村民,争议地周围均与哈嘛朱克村的土地或林地相邻。2008年起,争议地用于土地开发工程,原告与第三人黎家发因争议地权属产生争议,原告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1月4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周围均是哈嘛朱克村土地为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3】12号《关于普古乡坪坝村二组集体与哈嘛朱克村黎家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属普古乡哈嘛朱克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属哈嘛朱克村黎家发。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行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坪坝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坪坝村二组承担。
宣判后,原告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坪坝村二组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方向错误。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应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不是纠结于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2、一审法院不讲证据,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第三人在确权中未提供任何直接书面证据,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的盘府国土处[2013]1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两次申请行政复议时争议地的来源不一致,前后矛盾;2、争议地在哈嘛朱克村实际使用土地的地界范围内,发生权属争议时黎家发为实际管理使用人,并在争议地种有农作物;3、被告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3]1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哈嘛朱克村村民委员会、黎家发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争议地在土地下放时由原大山村(现哈嘛朱克村)划分给黎少青管理使用,黎少青死后,由负责为其养老送终的黎家发继续管理使用,直至2008年由于土地开发工程,上诉人与第三人才就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处理争议时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对坪坝村二组和哈嘛朱克村村民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盘县普古乡坪坝村二组及第三人黎家发争议的土地进行权属处理的过程中,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村民组的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争议地从土地包产到户开始,一直由黎少青及黎家发管理耕种,被上诉人根据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现状将所有权确定为普古乡哈嘛朱克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哈嘛朱克村黎家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普古彝族苗族乡平坝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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