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长林与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冯长林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冯长林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盘公法(2014)3157号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人民币12771.15元的诉请,盘县人民法院已以(2015)黔盘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冯长林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盘县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盘公法(2014)3157号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冯长林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请求进行行政赔偿人民币12771.1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长林要求被告盘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长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无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行为;没有阻碍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期羁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14)黔盘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即驳回上诉人冯长林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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