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
法定代表人瞿飞,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张朝明,男,1981年12月12日生,彝族,系盘县柏果镇新潮学校负责人,住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歹马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吴士相与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吴士相与盘县柏果镇新潮学校代表付朝友等人签订《租地协议书》,将原告的土地租给新潮学校用于扩建校舍。双方约定租用期为10年,每年租金为2 706元,中途如有变更(如政府用于建厂等)双方另行商定,租用期满后,甲方搬走浮动资产及门、窗,建筑用的石棉瓦、水泥砖及横梁等留给乙方作恢复土地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新潮学校在该土地上建房,新建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2010年,付朝友等人将新潮学校转给第三人张朝明。2014年因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等26户村民土地用于公益建设,新潮学校停止办学。2014年2月24日盘县柏果镇中心校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柏果镇新潮学校另选址办学补偿的协议》,由柏果镇中心校一次性补偿第三人30 000元作为另选址办学费。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领取该补偿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制定《柏果镇新潮小学公路征地补偿花名册》,按每亩28 6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8亩,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51 480元。原告以土地上修建的石棉瓦房系新潮学校留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石棉瓦房补偿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未领取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2日,被告拆除了原告土地上的石棉瓦房。原告不服,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每亩28 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8亩土地征收补偿款51 480元,并按照每平方米7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405.23平方米石棉瓦房损失316 079.4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吴士相与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权属、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款总金额均无争议。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与第三人未另行约定石棉瓦房权属。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因公益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吴士相的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新潮学校代表付朝文等人签订《租地协议书》时约定,10年租用期满后,建筑用的石棉瓦、水泥砖、横梁等留给原告用于恢复土地费用,该约定未直接明确房屋权属。另外双方约定,中途若有变更(如政府用于建厂等),双方另行商定。该土地被征收时,新潮学校已转给第三人张朝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对土地上石棉瓦房的权属进行另外约定,该房屋系新潮学校出资建设,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石棉瓦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士相支付征地补偿款51 480元。二、驳回原告吴士相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405.23平方米石棉瓦房损失316 07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士相不服上诉称:2007年10月6日在蓝克勋、付朝友多次与我协商的条件下为支持当地教育的发展,将我家约8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新潮学校,租期十年,每年租金2706元并在上面建了一栋,405.23平方米的简易石棉瓦房,作为学生宿舍约定租期满后搬走浮动资产及门窗,空心砖,石棉瓦,横梁作为土地恢复费用。2014年2月,新潮学校停办,将石棉瓦房交还与我并有人在场,剩两道窗子我花钱买下。2014年7月,柏果镇征用我的土地和石棉瓦房,丈量土地1199.93㎡,石棉瓦房405.23㎡。柏果镇强行拆除我的房子属行政违法,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要求柏果镇政府按28600元/亩的标准补偿我土地费51480元,房子316079.4元。请求:1、柏果镇政府支付51480元土地补偿款;2、柏果镇政府支付316079.4元石棉瓦房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柏果镇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吴士相的土地用作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新潮学校修建房屋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请求获得房屋拆除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柏果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士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