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朝光、吴海军、吴向坤、赵恒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新街村民委员会、赵朝勇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坤,贵州省水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军,贵州省水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贵州省水城县人。

以上四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以上四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悦,女,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新街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乡乡长。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新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住所地水城县新街乡街上。

负责人杨会平,系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赵朝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上诉人吴朝光、吴海军、吴向坤、赵恒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新街村民委员会、赵朝勇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一案,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名叫“花家田”,四至界限为:东抵吴向海地,南抵赵朝清地,西抵彭家寨岩山,北抵大元村柑子林组荒山。争议地实际丈量面积为12.83亩。1998年8月25日,水城县新街乡者戛村委会(现新街村委会)将位于“花家田”的中等地发包给了第三人赵朝勇。四至界限为:东抵大河,南抵吴宽家田,西抵山林脚,北抵彭家寨山。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向第三人赵朝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地在第三人赵朝勇“花家田”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2009年,本案争议地被征用。四原告认为该争议地为5户20人共有。于是向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2年7月3日,新街乡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定[2012]第3号《新街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2012年10月23日,新街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2013年1月4日,新街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新街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后经法院审理被依法撤销。2014年3月7日,四原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朝勇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4)黔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水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审理后认为,水城县新街乡者戛村委会(现新街村委会)于1998年8月25日与第三人赵朝勇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花家田”的中等地发包给了第三人赵朝勇。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为第三人赵朝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四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为四原告及第三人赵朝勇5户20人共有,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1、上诉人出示的《调解意见》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赵朝勇的承包地并非赵朝勇一人承包;2、一审采信第三人出示的判决书,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采信属错误;3、一审采信了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出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4、一审对《调解意见》和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属错误;5、赵朝勇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第4页、第5页“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并非填证人“刘俊义”书写,法庭未组织当事人对《承包合同》进行质证,该《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中,新街乡人民政府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依法应当调取,没有调取的行为导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吴朝光等人诉新街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吴朝光陈述,从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后没有人使用过争议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委会《关于本村吴朝光与赵朝勇因小渡口花家田土地纠纷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没有任何经调查后得出的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系村委会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吴朝光在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中未对争议地使用过的陈述,在第三人赵朝勇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归四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共同享有。尽管被上诉人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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