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启远、刘世勇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敖学龙不服颁证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黄启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上诉人刘世勇,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登亨村三组。身份证号:×××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尔彬,系该县县长。

上诉人黄启远、刘世勇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敖学龙不服颁证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水城县开展林改工作,水城县木果乡登亨村在经过调查模底后,将全村林地使用权情况进行了第一榜公示,并根据公示拟定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第三人刘世勇于2008年向水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过第二榜、第三榜公示后,水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刘世勇颁发了水府林证字(2009)第09110008500087号《林权证》。小地名为何家包包,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文学家背后,南抵肖海元家背后,西抵盘雄小学公路,北抵盘雄小学公路。2010年8月10日,原告黄启远向水城县木果乡国土所申请办理宅基地。2013年3月14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水集用(籍)第2013000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黄右喜住房3米处,西至通村路15米处、南至通组路2米处,北至刘世勇林地1米处。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世勇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鉴定,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接界人刘世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2014年8月27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水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经中院一审维持。

一审另查明,原告家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刘世勇家的林地只是相邻并未交叉重叠。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刘世勇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09110008500087号《林权证》与原告黄启远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交叉重叠之处,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世勇的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大部份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刘世勇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启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启远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启远不服上诉称:如果以“指界人”的指界不合法为理由作为裁判依据,水城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错误,以六盘水市中院的(204)黔六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09110008500087号林权证。

第三人刘世勇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樊章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文学、肖海元未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签名和证明黄启远的宅基地不在刘世勇的林地不是事实,事实是黄启远的宅基地完全在第三人刘世勇的林地内,在办证时樊章友开虚假证明伪造黄启远在那里有宅基地,一审法院在作调查笔录时仍然作了虚假陈述系伪证。二、刘文学、肖海元未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签名,这是登亨村支书樊章友及政府安排人填写,樊章友签名认可的,经过公示的。三、樊章友的证言及所开证明第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法庭未作记录。四、一审法院不能以不知情的刘文学、周训芬的证言为证据,因为他们两家与这块林地没有任何关系,只因为他们家居住在这里,作为林地界限范围,与他们是否签名没有任何关系。五、黄启远的宅基地如果不在林权证范围内就应当作出公正判决。六、一审简单认定黄启远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刘世勇的林地只是相邻未交叉重叠,黄启远在那里没有土地。七、黄启远宅基地完全在我林地范围,一审作出宅基地与林地相邻并未交叉重叠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八、本案被告为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启远的起诉;2、追究作伪证者水城县木果乡登亨村支书樊章友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黄启远不服六盘水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08号撤销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黔高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黄启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远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中为标明“北至刘世勇林地1米处”,尽管该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但并不能排除黄启远在此地块享有相应的权益,黄启远认为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仍可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刘世勇认为上诉人黄启远没有土地与其林地相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启远并非第三人林权的相邻利害关系人,上诉人黄启远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世勇林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高负担。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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