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凤、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双凤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委托代理人周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凤,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凤。

委托代理人王琳。

委托代理人徐燕。

上诉人张金凤、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30日,原告张双凤与原房主孙社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孙社平自愿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建筑面积为57.20平方米)以21968元卖给张双凤,并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由于张双凤在香港定居,委托其姐张金凤代为管理。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属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提交了自己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申请书确认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找他人代签了原告张双凤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将张双凤的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房产证。故原告张双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下属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对第三人张金凤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其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仅依据第三人张金凤提供的虚假证件及材料,在原告张双凤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张金凤的“六盘水市房权证市钟山区字第000824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

宣判后,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金凤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关于申请、受理、审核、登薄、发证等程序的规定,对张双凤 、张金凤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转移登记资料合法有效、完备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金凤颁发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24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金凤上诉称:争议房屋实际由上诉人张金凤出资购买,并且至今仍由张金凤管理使用,张双凤并没有出资购买房屋,也未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其只是挂名产权人,尽管上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实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为此,变更登记的行为应该维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双凤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张金凤向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张金凤提交了自己伪造的被上诉人张双凤的身份证及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申请书确认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找他人代签了张双凤的名字。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对张金凤提交的所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将登记在张双凤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张金凤名下,并向张金凤颁发了“六盘水市房权证市钟山区字监证第000824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金凤与张双凤因对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栋2单元305室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张金凤于2014年11月27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民事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下达(2015)黔钟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一、争议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定是确认房屋权属的基础,应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可在确权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双凤与孙社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认定不当。对上诉人张金凤提出的已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给了出卖人,张双凤并没有出资购买房屋,也未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其只是挂名产权人的理由,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张金凤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其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仅依据张金凤提供的虚假证件及材料,在张双凤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张双凤名下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为张金凤所有,该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代艳

审判员  司 奕

审判员  宋景伟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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