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忠永与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忠永,初中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彭忠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道路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彭忠永驾驶载有3名乘车人的皖PPY688号轿车行驶到双水汽贸城附近时,被正在路检路查的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查获,执法人员肖新国和马培良表明份后,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的证件配合路检路查,原告没有出示任何相关的证件,同时被告对车上的3名乘车人进行了询问,并查明了该3名乘车人分别是彭元、卢大芬和王江,其中彭元和卢大芬是在水城县米萝上的车准备到黄土坡,且与原告已协商好车费为25元,但未付钱。王江是在双水世纪佳苑上的车准备到茶叶林车站,已付15元钱的车费给原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被告认定原告在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却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运政暂扣(2014)0001236号暂扣凭证,将原告的皖PPY688号轿车予以暂扣。同年11月10号,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水运政违通(2014)第46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告知了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彭忠永在此次运输活动中收取了乘客车费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彭忠永非法营运并暂扣其车辆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运政暂扣(2014)0001236号《暂扣凭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忠永负担。

一审宣判后,彭忠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搭载他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构不成非法营运;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上诉人缴纳罚款,被上诉人仍拒不放车,还要求上诉人写下承认非法营运的承诺书才肯放车,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2、依法判令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水城县道路运输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乘客彭元、王江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了上诉人搭载乘客已经商定了乘车的价格,上诉人称免费搭载乘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扣时,上诉人不能提供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证照,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忠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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