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断江镇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张贤,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敖学清因民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敖学清向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年3月18日,被告工作组会同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对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是否享受城乡最低生保障待遇进行评议,原告敖学清未进入最低生保障对象。同年3月26日,原告敖学清申请被告断江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赔偿,同年4月10日,断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敖学清之子敖成阶有一辆汽车搞运输,有能力赡养其父母,因此,不属于城乡最低生保障对象,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原告敖学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四条同时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国家的政策,并非原告敖学清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敖学清向被告盘县段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果后,认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应获得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学清的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敖学清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子敖成阶家庭人均收入,以敖成阶有能力赡养其父母敖学清、周菊支侵犯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赋予的权利造成侵犯财产损害,一审判决以被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敖学清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公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一审判决触犯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三条。请求:判决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敖学清未提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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