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初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贵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稳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学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增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留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朴,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粉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彩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琼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增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六盘水市信息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邹家进,系该委员会负责人。
上诉人赵金帮等十七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金帮等十七原告是盘县柏果镇柏果村村民。2013年5月20日,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报来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项目编码等内容进行了批复。
因柏果镇柏果村进行城镇改造工程项目,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改造,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了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行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后认为,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报来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项目编码等内容进行了批复,该批复属于行政内部审批文件,只对盘县柏果镇产生效力。因该批复未对十七原告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的复议范围作出的《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对相关部门在对其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金帮等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金帮等十七原告负担。
赵金帮等十七人不服上诉称,盘县发改局作出的《批复》并非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盘县发改局作出的《批复》,虽然是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但从《批复》内容上不难看出,此项目建设是由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之规定,涉案《批复》是建设活动中的一份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将持此《批复》,在去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手续;其次,涉案《批复》批准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批复》的作出,意味着必然对上诉人房产进行征地拆迁法律程序,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同时根据征地行政程序的原则,行政行为的作出要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涉案《批复》的作出没有履行相关行政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再次,涉案《批复》是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特别是本建设醒目已经实施,上诉人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拆除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赵金帮等十七人并未提供证明盘县发改局出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盘发改投资[2013]94号)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盘县发改局作出的批复内容并未对赵金帮等十七上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即该批复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发改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征地拆迁等行为损害其权益,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可就具体的征地拆迁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帮等十七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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