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全,男。
原审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钟山区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
上诉人徐兰忠因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水行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福珍(又名徐福贞)和刘八妹结婚后生育五个儿子(即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和两个女儿(即徐升兰、徐升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徐兰俊和徐兰忠已分家,有自己的承包地。1984年6月30日,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地块名叫“梁子上”的荒地1亩,并持有《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在《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中载明人口为六人,实际人口为七人。1986年,徐升兰嫁到安徽。1987年,刘八妹去世。1988年,徐升飞嫁到河南。2003年徐兰贤死亡。2009年2月,在村委会组织下,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就徐福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1、本人特要求和二儿子徐兰忠共同生活,包括生、老、死葬、医疗等;3、徐福珍本人现行的土地及相关财产从签字之日起归徐兰忠所有。2010年12月,徐福珍去世。2011年3月18日,该地块被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4.4534亩,应得补偿款为191235元。2011年8月20日,红山服务中心根据徐兰忠提供的户主为徐福珍的《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和《关于徐福珍的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将“梁子上”地块的补偿款发给了第三人徐兰忠。
原审另查明,1984年承包荒山时,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为徐福珍、徐福珍之妻刘八妹、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徐升兰、徐升飞。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兰全知道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的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后,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地系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六口人承包的,原告徐兰全系其中一人,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即以每个农户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征收所得的收益,也应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故被告依据《关于徐福珍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将原告徐兰全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徐兰忠不服上诉称,1、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徐家寨组土地承包是1980年,1984年颁发土地承包证,1983年徐兰全与黄长兰结婚分家各自立户,上诉人父亲徐福珍将梁子上、弯弯头、龙井边等部分土地房产分给徐兰全,徐兰全的土地已被征用,补偿款被徐兰全领取。2011年3月18日钟山区经济开发区征用我耕种的梁子上徐福珍4.4534亩土地,根据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签订的对徐福珍赡养协议,徐兰全无权享受;2、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签订的徐福珍赡养协议是2009年经村委会协调达成的,对徐福珍名下的土地及财产处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徐兰全未尽赡养义务,现在提出分享父亲徐福珍留下的遗产违背伦理和道义;3、一审判决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徐福珍4.4534亩土地款191235元支付给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兰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兰全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承包户中的部分人员死亡或是转为非农户口,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徐兰全作为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对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诉人与徐福珍、徐兰全等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关于徐福珍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未经确认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上诉人一方,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确认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兰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