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系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办公楼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湘,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熊谊彬,男。
上诉人王朝高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谊彬行政撤销一案,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现)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暂行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起试行。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商品房的预(现)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适用本规定”。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层名为-2层、-1层、1层、1-2层、2层、3层、4层、5层,可售户室号为-201铺、-101铺、车库01、102铺、105铺、201铺、202铺、301铺、302铺、401铺、402铺、501铺。2013年12月26日,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朝高签订编号为20131226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未在网上签约备案。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位于地上,规划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层高为5.1米,南北朝向,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该商品房平面图见附件一,在附件一中标注商品房位于地下二层的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66.67元,总价款为5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谊彬通过网上签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位于地下第-2层,房号为-201铺,层高为5.1米,建筑面积为16589.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492.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价款为80952120元。2014年4月24日,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六盘水市会展中心预售房号统计表》、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对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为1404210004。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之规定,六盘水市出台了《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现)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暂行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范围内商品房的预(现)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的主管部门,故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规定,合同登记备案是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前提。商品房预告登记,能够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且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对商品房买受人可期待物权的设定、消灭或变更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该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熊谊彬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采纳。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案原告王朝高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建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4月24日,被告依据中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六盘水市会展中心预售房号统计表》、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对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之规定,原告若认为第三人中建公司属“一房二卖”,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朝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高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朝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首先,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订虚假合同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被上诉人的网络系统平台未能识别,被上诉人认为对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约行为不具备知晓的能力,亦不可能做出毫无根据的判断。被上诉人对中建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而不是推脱责任。现被上诉人明知中建公司“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理当纠正原错误的商品房登记备案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及证据材料,不能得出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中建公司隐瞒了已出售部分房产的事实,中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登记材料的建筑面积不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收取上诉人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刘湘,不是中建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中建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书面形式,完全可以认定,中建公司的法人刘湘有权代表公司收款购房款,法人刘湘授权购房款的行为完全系履行中建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三、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虚假交易违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五、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熊谊彬签订的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熊谊彬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善意且未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熊谊彬无权要求获得该商品房。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中建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违法,熊谊彬不是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进行房屋登记备案的合同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答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住建局对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进行备案,并不违法;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行为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适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四、第三人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中建公司与熊谊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预售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登记机关在登记备案的时候通过审查开发商的预售资格以及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以保证交易安全。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建局为中建房开公司与熊谊彬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备案登记时明知第三人中建公司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最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了中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认定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刘湘,不是中建公司,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高负担。
审 判 长 司 奕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