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廷和,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达琼。
原审第三人贵州湘源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煤业),
法定代表人李长良,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杨达琼及第三人新兴煤业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之夫邓开云与第三人新兴煤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1 年,从事地面辅助岗位工作,担任检身工职务,工作地点在新兴煤矿。2014年7月20日8点至次日8点由邓开云当班,邓开云上班至19时30分许,打电话叫本公司检身工杨达刚替班后离开工作岗位。当晚11时许,邓开云的妻子杨达琼在家中见邓开云病情严重,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次日凌晨零时40分,邓开云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邓开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六人资社企工伤不认字[2014]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有权作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间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开云突发疾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邓开云是擅自离开公司,不愿意在公司干,提供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火车票等证据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邓开云离开公司的事实,不能证实邓开云离开公司时未突发疾病。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六人资社企工伤不认字[2014]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六人资社企工伤不认字(2014)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邓开云是因要外出务工而离开工作岗位,未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杨达琼及原审第三人新兴煤业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0下午19点30分左右,杨达刚代邓开云上班后,邓开云即离开工作岗位。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邓开云是否属于工亡进行调查时,依据邹某某的陈述到六枝特区火车站调查后发现,邓开云购买了2014年7月21日K472次(3点17分开)六枝至贵阳、K942次(10点18分开)贵阳至温州的火车票。
本院认为:一、根据邓开云在2014年7月20日晚19点30分左右在杨达刚接替其工作后就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六枝特区人民医院120到其家中急救的事实及邓开云门诊急救病历中对死亡原因诊断为多发性大面积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呼吸循环衰竭的情形来判断,其在病发后自行回家并于3个半小时后其妻才拨打急救电话的过程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不能认定邓开云离开工作岗位时已“突发疾病”。二、杨达刚否认当晚其告知邹某某,邓开云离开工作岗位是因要外出至温州打工并已购买火车票的事实,但邹某某证言结合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已确认邓开云事发当日已购买火车票的事实,如杨达刚未告知,从常理判断邹某某也不可能知晓该事实。另,2014年9月2日六枝特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局对杨达刚所作调查笔录中,杨达刚陈述与死者(邓开云)“没有私人关系,只是一般的工作关系”,但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证明证实,杨达刚与邓开云之妻杨达琼系兄妹关系。因此,杨达刚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且杨达琼与杨达刚均系邓开云亲属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除杨达琼与杨达刚证言外,谭明顺证言系孤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矛盾,该证言不予采信。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六枝特区人民医院120是到邓开云家中进行抢救,非邓开云“工作岗位”,且无证据证实邓开云离开工作岗位是因“突发疾病”。因此,邓开云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达琼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达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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