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与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所在地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黔阳。

上诉人陈军因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早上9时许,原告陈军在仁怀市中枢街道白玫瑰大酒店801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23日,被告通过调查取证、提取陈军生物样本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作出(仁)公成瘾字(2014)第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军)吸毒成瘾。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仁市公仁行罚决字(2014)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仁怀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仁公禁社戒决字(2014)3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陈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在决定中载明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村,同时要求陈军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社区戒毒。原告陈军2014年10月2日签收《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5年1月14日,陈军到苍龙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公安民警发现其涉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再次提取陈军生物样本进行检测,作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仁市公吸毒成瘾认字(2015)第0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陈军吸毒成瘾。同日,作出仁市公苍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陈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违法事实存在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陈军及其家庭成员。陈军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军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仁)公成瘾字(2014)第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和仁怀公禁社戒决字(2014)3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属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陈军具有拘束力。原告陈军应当按照仁怀公禁社戒决字(2014)3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村报到,定期接受检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原告陈军非因法定原因,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定的时间内,未到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村报到,公安机关将其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拒绝社区戒毒无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仁怀市公安局作出仁市公苍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自然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目的是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并非滥用职权。

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实施了强制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撤销仁市公苍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军要求撤销被告仁怀市公安局作出的仁市公苍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军承担。

陈军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拒绝社区戒毒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戒毒法》的规定,责令社区戒毒必须作出通知,送达本人及家属,并向社区送达。但上诉人没有在公安机关签收社区戒毒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社区的戒毒通知。上诉人不知晓自己被要求社区戒毒,也就不存在拒绝社区戒毒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答辩称:陈军2014年9月吸毒被查获,并被处十五日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日,答辩人作出仁市公禁社戒决字〔2014〕3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陈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送达给陈军。陈军从2014年10月10日拘留期满后,为到相关单位接受社区戒毒,也未提供未报到的正当理由,据此,答辩人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仁市公苍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有:1、行政相对人吸毒成瘾,2、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3、作出强制决定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案中,仁怀市公安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权力;陈军吸毒成瘾的事实有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仁市公吸毒成瘾认字(2015)第0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佐证;陈军2014年10月2日签收《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也未提出正当理由,可以认定陈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因此,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陈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仁市公吸毒成瘾认字(2015)第0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中载明“被认定人姓名:陈军”,吸毒成瘾认定事实依据中载明的亦是“陈军”,本认定人签字栏有陈军签名,但认定结论为“陈波吸毒成瘾”,结合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上下文及本案证据,应认定认定结论处“陈波”系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上诉人所持其未收到社区戒毒通知的上诉理由,与陈军2014年10月2日签收《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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