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
第三人罗贵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群
第三人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五星村民组。
负责人张发德。
第三人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黄石垭村民组。
负责人王永强。
上诉人牟明福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罗贵生、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五星村民组、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黄石垭村民组林地确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查耳岩”(又称“擦耳岩”、“茶耳岩”)位于乐山镇乐山居境内,四至界限为:东抵牟明福与王小伟纠纷地,南抵石垭小路,西抵王怀成土,北抵牟明福与罗光碧纠纷地,面积1.3亩,属民星采石场采区范围,现已被民星采石场采空。1984年农村土地调整时,罗贵生承包管理了从黄石垭组郑辅坤户调出的“查耳岩”一份土地的一半,并于1994年10月1日填入其《承包土地使用证》。1995年4月28日,罗贵生与民星采石场签订《征地合同》(无征地示意图)将“查耳岩”自留荒山和责任土投入采石场。后民星采石场得知办理相关手续所用《征地合同》应附征地示意图后,又与罗贵生签订了附有征地示意图的《征地合同》,时间仍为“1995年4月28日”,该附有征地示意图的《征地合同》所“征用”土地,包含了罗贵生1994年10月1日《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查耳岩”承包土,也包含了罗贵生与牟明福的争议地。2012年初,民星采石场为排除险情需在争议地段放炮时,原告认为民星采石场侵占原告之父牟光全(已故)为权利人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21010023600237号林权证项下林地,并与第三人罗贵生就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同时,原告也与杨洪吉、罗光碧、王小伟分别就与争议地接壤的三块林地发生争议(另案处理)。为此,原告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信访。贵州省林业厅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牟明福作出《关于对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答复》,答复如下:“一、你父亲牟光全手中持有林权证(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地块)的林地范围,与采矿许可证范围的位置相距的水平距离约60米,不涉及牟光全(牟明福之父)手中持有林权证范围的林地。二、236号地块的林地与实地森林资源分布现状不符。按照《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由遵义县人民政府组织重新登记造册,区划界定后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省群众工作中心作出了《关于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调查报告》([2013]黔林资函367号)。2014年1月9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行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向牟光全颁发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21010023600237号《林权证》(同时也撤销了其他5人的《林权证》)。
原告牟明福向被告提出争议地确权申请后,遵义县林业局分别向争议各方送达了《行政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确权举证通知书》、《行政确权质证通知书》,并于2014牟5月20日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1995年4月28日明(民)星采石场与被申请人罗贵生签订的无示意图《征地合同》和补充合同即有征地示意图的《征地合同》,能够准确反映被申请人罗贵生管理争议地的事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遵义县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罗贵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所载‘茶耳岩’土地和申请人(牟明福)与被申请人(罗贵生)争议的‘查耳岩’相关联,可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为由,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府行复[2014]270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牟明福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征用合同》所载的“茶耳岩”即争议地“查耳岩”。
原审认为,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确权决定的行为,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责成遵义县林业局负责办理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遵义县林业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质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调查,履行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义务。被告在查明争议地“查耳岩”的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以及该地自1984年以来就属第三人罗贵生耕管使用,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以来让与明星采石场作采石之用至2012年初无争议的事实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地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明确归黄石垭村民组;将争议地使用权明确归罗贵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所持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符,背离了公正、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证据、依据,对其请求判决撤销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明福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明福承担。
上诉人牟明福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征地合同”存在误读误解。
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业厅【2013】黔林资函367号《关于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牟明福所持林权证已经合法程序被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县政府)撤销,且上诉人并未对撤销决定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要求和申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牟明福与罗贵生争议林地作出了县府行处【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 该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牟明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明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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