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黔阳。
上诉人刘叶因行政强制(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仁怀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仁市公禁社戒决字[2015]296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刘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4日止)。为此,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刘叶以继续针对仁市公仁强戒决字[2015]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仁市公禁社戒决字[2015]296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叶表示服从该决定,接受社区戒毒。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叶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叶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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