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朝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何思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
上诉人刘显明与上诉人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习水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因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6年至2008年在习水县朝阳煤矿担任瓦检员,2009年经贵州省疾病预防中心检查,被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2010年被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8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因病情加重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2012年11月21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申请被告按照四级伤残标准核算待遇,2014年1月被告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18.39元,2014年3月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15个月伤残津贴23790.45元,且从2014年3月起每月定期支付原告所持津贴1586.03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按照2012年度工伤四级伤残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原告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7元(除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拨付的25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习水县社保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经办部门,依法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2009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于 2012年被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的规定,则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四级伤残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前,被告并未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被告才按四级伤残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告在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前并未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请求也不属于前述《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故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按2012年度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被告按规定核发了原告的伤残津贴,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1、由被告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十五日内按照四级伤残标准为原告核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刘显明、习水社保局均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上诉人刘显明上诉称:1、原审认定错误,对“本人工资”未查明;2、适用法律错误,工伤时间应以第二次治疗时间为准;3、核发四级伤残标准的时间应当明确。
上诉人习水社保局上诉称:习水社保局已经支付了刘显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复享受;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核发伤残补助金。
二审期间,习水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日贵州省社保局《关于对遵义市社保局<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补差的请示>的回复》(黔社保函【2015】23号,以下简称《回复》),其中省社保局对遵义市社保局就刘显明一案的答复中载明: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十级伤残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受伤或患职业病时身体受到损伤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应按工伤后首次鉴定的登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显明作为朝阳煤矿的职工,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习水县社保局已经按照初始鉴定的七级伤残结论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因此上诉人刘显明主张按照复查鉴定的四级伤残结论计算一次性待遇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上诉人刘显明四级伤残的鉴定,是在七级伤残的初始鉴定基础上做出的复查鉴定,该复查鉴定是其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根据,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显明从复查鉴定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上诉人习水县社保局计算四级伤残津贴的标准应当适用上诉人刘显明初始鉴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刘显明要求按照复查鉴定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要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但对法律的理解与社保部门存在分歧;二审期间,由于社保部门提交了省社保局的和人社部的相关文件就专门问题作明确详细的答复,虽不属于原审错误,但原审判决结果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显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显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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