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
第三人王小伟。
第三人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五星村民组。
负责人张发德。
第三人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黄石垭村民组。
负责人王永强。
上诉人牟明福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小伟、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五星村民组、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黄石垭村民组林地确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查耳岩”(又称“擦耳岩”、“茶耳岩”)位于乐山镇乐山居境内,四至界限为:东抵牟明福林地,南抵黄石垭组土地,西抵牟明福与罗贵生纠纷地,北抵牟明福林地,面积2.1亩,属民星采石场采区范围。2012年初,民星采石场为排除险情需在争议地段放炮时,原告认为民星采石场侵占原告之父牟光全(已故)为权利人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21010023600237号林权证项下林地,并与第三人王小伟就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同时,原告也与罗贵生、罗光碧、杨洪吉分别就与争议地接壤的三块林地发生争议(另案处理)。为此,原告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信访。贵州省林业厅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牟明福作出《关于对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答复》,答复如下:“一、你父亲牟光全手中持有林权证(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地块)的林地范围,与采矿许可证范围的位置相距的水平距离约60米,不涉及牟光全(牟明福之父)手中持有林权证范围的林地。二、236号地块的林地与实地森林资源分布现状不符。按照《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由遵义县人民政府组织重新登记造册,区划界定后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省群众工作中心作出了《关于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调查报告》([2013]黔林资函367号)。2014年1月9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行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向牟光全颁发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21010023600237号《林权证》(同时也撤销了其他5人的《林权证》)。
原告牟明福向被告提出争议地确权申请后,遵义县林业局分别向争议各方送达了《行政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确权举证通知书》、《行政确权质证通知书》,并于2014牟5月20日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申请人(原告牟明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第三人杨洪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府提交相关证据,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有利于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将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平分给申请人牟明福和被申请人王小伟较为适宜”为由,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府行复[2014]269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牟明福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确权决定的行为,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责成遵义县林业局负责办理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遵义县林业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质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调查,履行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义务。被告在查明争议地“查耳岩”的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后,因原告及第三人杨洪吉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其享有,从而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之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邻近东面牟明福林地一侧的1/2明确归五星村民组,另1/2明确给黄石垭组;将争议地中邻近东面牟明福林地一侧的1/2明确给牟明福,另1/2明确给王小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所持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符,背离了公正、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证据、依据,对其请求判决撤销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明福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明福承担。
上诉人牟明福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征地合同”存在误读误解。
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业厅【2013】黔林资函367号《关于遵义县乐山镇民星村村民牟明福信访事宜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牟明福所持林权证已经合法程序被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县政府)撤销,且上诉人并未对撤销决定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要求和申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牟明福与王小伟争议林地作出了县府行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 该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牟明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明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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