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彭波。
委托代理人唐彪。
原告申友富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友富,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东至杨村大道、南至东升塔开发房、西至东门水库老公路、北至杨村安置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征收决定附件。
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务川自治县发改局务发改备〔2013〕5号文件,2、务府专议〔2013〕108号文件,证明白金瀚宫房开项目通过备案方式立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关于白金瀚宫房开项目名称变更的说明,证明白金瀚宫项目名称的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国土局关于收回消防中队片区(白金瀚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和决定。证明消防中队片区土地使用依法按程序收回。
第三组证据:白金瀚宫开发项目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白金瀚宫片区已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出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白金瀚宫项目规划红线图,证明白金瀚宫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不懂红线是什么意思,看不懂图。
第五组证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消防中队片区(白金瀚宫)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报告。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开展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
第六组证据:关于论证《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请示。证明县房征中心草拟了《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
第七组证据:《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材料。证明白金瀚宫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依程序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送被征收对象并征求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征求意见是事实,但是没有人同意这个征收方案。
第八组证据: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选择评估机构选定资料。证明白金瀚宫房开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是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的。
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机构来过,但我们没有参与评估,评估也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
第九组证据: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会相关资料。证明白金瀚宫房屋征收工作按程序召开了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
原告质证认为,召开过听证会,但没有达成任何统一意见。
第十组证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务府告〔2014〕4号)及公示图片。证明已按程序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并向群众公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务府专议〔2014〕49号、〔2013〕27号纪要,证明符合城市规划指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申友富的建筑物系非法建筑,不在征收范围内,应按违法违章建筑处理。白金瀚宫项目的征收纳入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进行了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及公示、对征收区域内房屋进行了整体评估,征收程序合法。务府房征〔2014〕4号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三组证据,即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外,对其它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白金瀚宫项目前期名称是消防中队片区,后改为黔渝商贸城,最后确定为白金瀚宫。
2012年4月28日,务川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召开2012年第三次会议,形成务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会议研究并同意对消防中队片区进行统一规划改造。2013年3月4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形成务府专议〔2013〕27号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对消防中队片区土地使用权结合规划应分成4个地块,不能整体挂牌出让及其他事宜。2013年5月20日,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4个地块,制定了消防中队区域的规划红线图及总平面图。
2013年3月4日,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呈报务国土资呈〔2013〕14号《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消防中队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5日公示了《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决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为:东至杨村大道、南至东升塔开发房、西至东门水库老公路、北至杨村安置房;同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
2013年5月15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告〔2013〕4号《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消防中队片区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的通告》,告知区域内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2013年9月17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作出《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随后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收集了被征收对象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14年2月25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召开白金瀚宫开发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会的公告》;2014年3月3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被征收对象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因与被征收对象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未果,务川县政府同意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通过公证方式选取房屋评估机构。2013年11月28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经公证程序选取遵义市金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为白金瀚宫项目房屋价值评估机构。2013年12月3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对评估机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2014年6月29日,遵义市金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向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出具了《务川自治县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拟征收的房屋估价报告》。
2014年3月5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白金瀚宫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4年3月27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以《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2014年4月8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告〔2014〕4号《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申友富及案外人邹习才、张大海、邹玉华、王斌、王治强不服该征收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务府房征〔2014〕4号征收决定。
另查明,白金瀚宫项目位于务川自治县新旧城区交接地带,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推进城市建设引进项目对该区域进行改造建设;该项目1号地块规划为保障性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务府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因本案所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故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审查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责成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负责实施房屋征收具体工作,征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符合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本案中,征收土地系为促进务川自治县新旧城区衔接区域的建设发展,同时包含了保障房建设项目,符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条件,符合公共利益要求。
被告提供了被征收区域的规划红线图及务川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了该区域土地利用符合规划要求。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意见及听证,并结合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对该征收项目作了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后,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包含了补偿方案和复议、诉讼权利告知。征收工作的各项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各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友富要求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友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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