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开金、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开金。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忠。

委托代理人李三财。

上诉人卢开金、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到桐梓县木瓜南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到贵州航天医院作高千伏胸片检查,被查出尘肺可能。同年8月24日、10月29日、11月7日、11月8日、12月12日,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和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体检费分别为1098元和301.5元。同年10月23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六一基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检查出患有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2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60元;并于同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医疗费共计11695.59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22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桐梓县木瓜南垭煤矿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12年5月29日为原告申报的2011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691.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19.25元、医疗费147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2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4元、鉴定费32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按原告的请求支付了鉴定费3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981.4元,原告诉请被告需再支付29019.25元的理由是原告的月工资应为5000元,而不是被告计算的276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申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981.4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总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未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就医医院不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3477.09元、伙食补助费910元;根据原告从木瓜到遵义4次、木瓜到贵阳3次的治疗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196元。以上费用共计16583.09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开金支付16583.09元;二、驳回原告卢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卢开金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2月至2012年在桐梓县木关镇南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3年7月12日,上诉人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伤残保险待遇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南垭煤矿未申报上诉人工资,进而以社平工资为基数向上诉人支付伤残保险待遇,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6583.09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19.25元。

上诉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开金所谓的医疗费13477.09元,涉及体检费、医院门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体检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部分体检费卢开金在申请工伤医疗待遇时没有提出。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贵阳市第五人民、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不是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医院,属于消极事实,不应由上诉人举证。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2005年至2014年7月间,贵阳市第五人民、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不是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医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片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忽视了该条其他条款的规定。4、一审法院将职工在非协议机构的医疗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将会造成国家公共资金的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开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卢开金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卢开金申请,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卢开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40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卢开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96.40元。卢开金认为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而不是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算的2767.8元,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不足,存在“差额”29019.25元;同时其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5年4月24日,桐梓县人民法院组织卢开金就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纳入遵义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进行质证,卢开金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予质证。该事实有桐梓县人民法院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除去已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外,卢开金主张的费用包括两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019.25元;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关于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向卢开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019.25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向卢开金支付其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是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本院认为,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与社保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是诉讼前即存在的客观事实,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开庭后补充相关证据,未给卢开金造成合法利益的损失;反之,一审法院不采信相关证据,将会造成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并组织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不当。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纳入遵义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证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本案诉讼前不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或紧急情况下在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产生的费用,也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属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卢开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的尘肺病有急救需要,故卢开金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纳入工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卢开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卢开金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6583.09元,属认定事实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卢开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卢开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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