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剑飞。
委托代理人杨春英。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
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良梅。
委托代理人王柚又。
上诉人张钧媛因计生扶助金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钧媛育有一女,名徐吉,2014年12月8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确定徐吉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2007年8月31日,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出《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2008年8月11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出《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2012年2月14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黔人口办发[2012]10号《关于贵州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一次性抚慰金资格确认程序等事项的通知》,2012年2月28日,遵义市财政局和遵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出遵财教[2012]4号《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落实工作的通知》。随后,红花岗区卫计局举行了“四项制度”兑现启动仪式,并在区卫计局官方网站上以及辖区内各社区进行了宣传,包括在凤凰路上进行了张贴宣传,同时制作了红花岗区卫计局政策法规宣传手册,在街道进行卫生普法宣传。同时,长征镇人民政府印制了计生国策相关手册进行发放宣传,并在春天堡社区的相关巷道进行张贴宣传。2015年1月,原告张钧媛申报了“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抚慰金”两项扶助政策,被告红花岗区卫计局于同年3月24日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认为国家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扶助政策已于2007年下发相关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扶助金,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之规定,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07年,国家出台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进行扶助的制度,两被告均面向社会进行了宣传,按照该政策的规定,扶助对象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办理的程序为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张钧媛仅生育一名子女,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残疾人证》,2015年1月向被告区卫计局申请扶助政策,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申报条件,确认其为救济扶助对象,符合《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之女徐吉在2014年12月8日前未取得《残疾人证》,原告也未向卫生部门申请救济扶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7年至2014年间的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钧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钧媛承担。
张钧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才政府关于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2007年即开始实施,上诉人的女儿在2007年以前就患精神障碍,符合扶助条件;但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征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没有做好宣传工作,致上诉人直至2014年10月一直不知道有相关政策,未能获得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上诉人2007年至2014年的扶助款及利息共36000.00元,同时赔偿上诉人及家人精神损失20000.00元。
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2007年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国人口发〔2007〕78号《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中确定贵州省系试点地区。《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中明确“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2008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国人口发〔2008〕60号《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中规定“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疾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诉人之女在2014年12月8日取得《残疾人证》,登记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国人口发〔2007〕78号、《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国人口发〔2008〕60号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规定,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且达到三级以上,是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的条件之一。张钧媛申请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征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2007年至2014年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但张钧媛之女在2014年12月8日才取得三级伤残的残疾证,即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张钧媛之女已达到三级伤残,因此张钧媛主张2014年以前的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未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扶助政策的宣传工作,致上诉人不知道相关政策的上诉理由,本案证据显示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对包括独生子女伤残扶助政策在内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进行了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网上公布、街道社区发放宣传册等,因此,上诉人不知道独生子女伤残扶助政策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其以此为由要求相关部门补发2007年至2014年期间独生子女伤残扶助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钧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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