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安群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所在住址:遵义市洗马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郑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

委托代理人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任光荣。

原审第三人邓安群。

委托代理人刘泽凤、张辉。

上诉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德、陈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任光荣,第三人邓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建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中,2011年5月5日,民工何修进在理顺气压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 “第三人邓安群之夫何修进是该工程项目的聘用工人,工资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等。

何修进之妻邓安群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工亡),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收集相关证据,认定何修进是原告工程项目聘用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何修进为工伤(工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原告与何修进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何修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对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何修进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何修进在原告承包工程工地做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修进)为工伤(工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如果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损害其合法利益,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承建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以及2011年5月5日民工何修进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属实,但因上诉人不具备爆破作业资质和许可手续,便将施工中的爆破作业项目发包给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委派邓权和赵明亮具体开展工作,邓权为完成爆破作业,自行雇请了何修进等人为其钻探炮孔,并按钻孔深度由邓权向何修进支付工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夫何修进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何修进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邓安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上诉人与仁怀市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仁怀市2010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小槽工程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由水利局发包给上诉人负责承建,上诉人委托陈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中涉及爆破作业,上诉人不具备爆破作业许可及相关资质,不能实施爆破作业;2011年2月18日,具有爆破作业许可的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出工程爆破施工委派书,委派公司爆破员邓权到上诉人承建工地负责工程爆破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民用爆破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陈强,代表上诉人)特聘请乙方(指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并经甲方同意,乙方委派与乙方存在挂靠关系的爆破作业员进行爆破施工,……。”

在工程施工中,2011年5月5日,民工何修进在理顺气压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诉人项目经理陈强代表施工方与受害方代表达成协议:一、施工方无条件提供工程合同和何修进死亡证明,且在2011年5月7日内提供到位;二、受害方不在进行尸体解剖;三、施工方预付受害方5万元作为死者的安葬费;四、有关赔偿问题,受害方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何修进妻子邓安群向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修进是贵州省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作爆破作业人员邓权自行招用的协助爆破作业辅助工作的劳动者,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NO:2011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修进因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亡)。贵州省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NO:2011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贵州省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NO:2011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邓安群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上述判决中还表述, “第三人邓安群之夫何修进是该工程项目的聘用工人,工资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等 。

2013年11月14日,邓安群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认定何修进的死亡系工伤死亡。被上诉人依据本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向上诉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死者何修进是陈强安排邓权和赵明亮为其找的当地民工,为工程从事石料的“改眼”(将大石改小)、工队生活等辅助工作,其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后12月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为工伤(工亡)。上诉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裁定移交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本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对其不利事实,侵害其权益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该再审判决同时确认原审判决作出的“第三人邓安群之夫何修进是该工程项目的聘用工人,工资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等认定,是在案外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其实质利益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3后12月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何修进死亡时间、地点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何修进工亡责任主体。

一、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和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只能是经依法许可的单位,从事爆破作业必须是经依法许可的人员。依此规定,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施工中的“爆破作业”项目,上诉人因无行政许可,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由协议相对方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经依法许可的人员负责实施。“爆破作业”包括哪些内容,何修进虽然在工地上做工,但具体由谁聘用、做什么工作、由谁支付工资以及日常管理等,是确认本案工伤责任主体的主要因素。

二、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定上诉人系死者何修进工亡责任主体的证据是1、仁怀市人民法院的(2012)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2、调解协议,3、邓权书写情况说明,4、对陈强、赵明亮的工伤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其中证据1,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何修进是上诉人工程项目的聘用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支付的内容,已经由本院(2015)遵市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纠正;证据2,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如工资发放、从事工种、聘用合同、考勤、为谁工作等内容;证据3,情况说明是邓权个人出具的,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邓权出庭对质,且邓权是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爆破员,同时又是项目建设施工中爆破作业的负责人,本身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证据4,对陈强、赵明亮的工伤调查笔录,因该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又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单位一是上诉人,承建工程方,二是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中的“爆破作业”,对何修进承担用工主体的单位要么是上诉人,要么是邓权、赵明亮所在的仁怀市神力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陈强在调查笔录中否认与何修进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爆破作业由爆破公司安排邓权、赵明亮负责,按炮眼深度每米22元结算给邓权,何修进是邓权雇用工人,负责打炮眼;赵明亮则在调查笔录中称何修进是陈强安排其找的当地民工,负责改眼及工队生活等工作,工资由陈强发放;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何修进系上诉人工程项目聘请的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何修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后12月8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4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定工亡责任主体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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