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强与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

委托代理人祝怀庆。

上诉人刘应强与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因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应强认为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代教组村民代孟勇、王后春二人侵占了自己的位于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代教组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便对该块土地进行了拍照,原告刘应强还打印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向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控告, 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应强以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他人违法侵占自己的土地,要求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但原告未提供他人违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他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属民事侵权纠纷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应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应强负担。

上诉人刘应强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同时请求由绥阳县人民法院承担上诉费用,并且撤销关于审判长回避请求的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强称2012年7月31日的向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控告代孟勇、王后春二人侵占了自己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控告信”的相关资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提交控告信的情况或对方确已收悉相关资料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刘应强称其土地被他人违法侵占,应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存在法定职责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撤销绥阳县法院作出关于回避的《复议决定书》系绥阳县法院作出关于回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应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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