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久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玉财因被上诉人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宅头组38号。为解决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环保节能技改项目建设拆迁后续问题,应宅头组村民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制定《燎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关村宅头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对2007年起居住在大关村宅头组受影响范围内的宅头组居民,以自然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对在拆迁范围内仅用于生产、养殖、值班及其他非居住需要的建筑物,只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年龄在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的不能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宅头组38号的房屋属于拆迁方案涉及范围,但因原告于2005年与其次子周永刚在宅头组的自留地内修建新房,并一直共同居住;根据拆迁方案周永刚已经划地安置。被告认为原告与周永刚属于一个自然户,只能共享一个安置宅基地,其位于宅头组38号的房屋只能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系要求被告履行在拆迁安置区依法为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行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原告诉请的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在拆迁安置区依法为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行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玉财负担。
上诉人周玉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燎原镇政府应当采用划拨安置宅基地的方式安置上诉人;2、有在老房屋居住的事实,《拆迁方案》制定和实施前就为独立的自然户;3、被上诉人有为拆迁范围内农户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职责;4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应适用《土地管理法》,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安置方案经过走访和征求群众意见作出的,坚持以自然户一户一宅原则安置;对周玉财的房屋并未进行拆迁,谈不上补偿或者安置一说,上诉人请求超过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对答辩人的管辖范围已经纳入贵州省娄山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建设用地和安置补偿工作的权限均在县级政府,答辩人无法定权限。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燎原镇政府)经宅头组村民申请,在走访、调查后制定方案,报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拆迁安置,该安置方案属于具有政策性安置性质。被上诉人燎原镇政府在对大关村宅头组的安置中,按照方案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将周玉财与其小儿子周永刚认定为同一自然户进行安置,并提出对周玉财的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在安置推进过程中,上诉人周玉财未领取货币补偿、空置的老房子未拆迁,所占有的宅基地也并未恢复耕地,换言之上诉人周玉财并未与被上诉人燎原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燎原镇政府虽有针对宅头组的拆迁安置方案,但方案实施过程中因存在安置分歧,并未实际与上诉人周玉财达成安置协议,且被上诉人并无安置上诉人周玉财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周玉财以独立的自然户名义安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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