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群。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吉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
法定代表人袁桂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2208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汪崇俊。
上诉人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不服因行政不作为赔偿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赔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安平因做生意与原告卢永超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报复卢永超,致卢永超举家搬迁至外地居住。刘安平因向卢大光打听卢永超的消息无果,遂迁怒卢大光、卢永金父子。2013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刘安平在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龙舞组杀死卢大光、卢永金。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刘安平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刘安平及其家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要求作司法鉴定,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安平限制减刑。同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超、卢永梅、卢永碧、卢永群、卢吉梅、张世琴、卢佳、卢银红撤回所提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遵义市中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结果。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刘安平的监护人以及本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刘安平杀害的死者卢大光系原告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和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刘安平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或强制医疗,造成刘安平故意杀人,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5)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家属遭受案外人刘安平杀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对损失数额仅在起诉状中列明,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三、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与违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而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数额,原告的家属被杀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诉本案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汇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二审维持。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应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由于被告未被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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