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梅要求发给抚恤金不予受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绍梅,女,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

委托代理人刘少武,男,汉族,1937年4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太平街131号,系张绍梅之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绍梅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绍梅上诉称:1、《关于张绍梅信访案件的回访》系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违法的证据。2、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7日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未立案,后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遵义中院转桐梓县法院,桐梓县法院经上诉人同意将起诉材料转习水县法院。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到向人民法院起诉相距3个月零6天,未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故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124个月的抚恤金已过起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我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原告张绍梅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绍梅自其子刘洪强工亡之日起即应当知晓可向有关部门或单位要求支付抚恤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现起诉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要求其支付抚恤金,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补发未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绍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代理审判员  谢菲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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