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群。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吉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

法定代表人袁桂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2208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汪崇俊。

上诉人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安平因做生意与原告卢永超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报复卢永超,致卢永超举家搬迁至外地居住。刘安平因向卢大光打听卢永超的消息无果,遂迁怒卢大光、卢永金父子。2013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刘安平在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龙舞组杀死卢大光、卢永金。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刘安平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刘安平及其家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要求作司法鉴定,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安平限制减刑。同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超、卢永梅、卢永碧、卢永群、卢吉梅、张世琴、卢佳、卢银红撤回所提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遵义市中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结果。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刘安平的监护人以及本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刘安平杀害的死者卢大光系原告之父,死者卢永金系原告之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的条件标准是五个方面:(1)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2)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要求;(3)原告的申请或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4)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5)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告以及刘安平的家属或者其他群众未向三被告和其他部门反映或申请过刘安平属于重性精神病患者,要求对其进行监管或强制医疗。原告认为刘安平曾在2003年10月28日杀害过一人,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安平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属于重性精神病患者。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的规定,重性精神疾病是指以精神分裂症为代表的,临床表现有幻觉、妄想、严重思维障碍、行为紊乱等精神病性症状,且患者社会生活能力严重受损的一组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型精神病、双相障碍等。刘安平在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遵义县公安局已经责成其监护人对其监护治疗,刘安平前往贵州开磷集团职工医院精神病科进行治疗,后经治疗医生认为刘安平能够适应环境,同意其出院,出院后刘安平在当地从事草药医疗,并向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给粘土,且购买了汽车,其生活与常人无异,无人提出其为重性精神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无从知晓刘安平是否属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无法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被告高坪镇政府和区卫计局也无法得知刘安平是否属于重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在无人提出反映或申请的情况下,三被告均无从知晓刘安平是否属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共同承担。

上诉人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础事实,即刘安平曾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随后因鉴定为精神分裂被释放;2、三个上诉人不能因无人反映刘安平患精神病就免除相应法定监管职责;3、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重性精神病患者完全失去监管,再次肇事肇祸故意杀人,理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刘安平曾经是精神病患者,2003年时经过强制治疗并治愈回家近十年,一直作为正常人生活,并未诊断明确的重性精神病,不属于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明确的卫生部门服务对象,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辩称,刘安平于2003年10月在高坪镇仁江村余家陵诊所杀死余家陵,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公安机关责成其监护人对其监护治疗,2003年12月,刘安平经治疗病情缓解后出院。2004年至2013年初,在近9年时间内,刘安平生活正常,有驾照、会开车、做生意、炒股、学医术,一直过正常人的生活。我局对刘安平进行正常人口管理,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一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构成行政不作为,法定义务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病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自伤、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强制监管和治疗。本案案外人刘安平于2003年因杀人被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就医治疗,病情缓解后医生同意出院。此后近9年时间内,刘安平生活于常人无异,刘安平本人和其近亲属未主动提出精神异常。本案三被上诉没有主动对刘安平实施强制监管、治疗的法定义务。因此,三被上诉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三被上诉人是否根据有关精神病防治政策积极在辖区内排查精神障碍患者,属执行政策事项,不属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永超、卢永群、卢永梅、卢吉梅、卢永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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