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福,男,系廖康莉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代强,镇长。
再审申请人廖康莉诉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康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申请人在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撤(2012)2号《关于撤销<关于廖康莉申请建房用地的批文>(2010)国土(批)字第06-26号文件的决定》时,并不清楚其申请赔偿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按(2013)遵市行终字第108号判决日期确定,故申请人未超期限。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请求依法再审。
本案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廖康莉系湄潭县黄家坝镇梭米孔村白家寨村民组村民。2009年11月,其申请将户籍从梭米孔村白家寨村民组迁至合同村一组,并于2010年3月申请在合同村一组建房,2010年5月22和201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所修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间,申请人仅对湄潭县人民政府注销其用地许可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未对强制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直至2014年5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起诉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申请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发生在2010年5月22日和2012年4月11日,而申请人直至2014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恰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康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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