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骆泳佚。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县县长。
一审原告刘学勤。
一审第三人曹叶辉。
上诉人袁明英因林权颁证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刘学勤之夫曹明发居住在贵州省习水县醒民镇马蹄村。土改时期,曹明发于1955年8月获得该村“风岩”、“翻山”、“湾子头”、“桥头边”四片林地。曹明发与刘学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曹中康,曹中康与罗水香结婚后育有三女(曹叶辉、曹勤辉、曹秋辉),曹中康1980年死亡;曹明发1960年死亡后,1961年刘学勤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麻柳滩村七组再婚,并育有一女袁明英。由于土地(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与其他所有权形式存在本质区别,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直接继承。1981年土地下放之前属于大集体时期,不存在土地的承包问题,也不存在收回承包地的问题。在1981年的土地承包过程中,刘学勤不是该集体经济组成员,并没有合法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对于刘学勤主张的“争议林地”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2008年被告对“争议林地”的确权颁证行为与刘学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刘学勤死亡后,其女袁明英也不属贵州省习水县醒民镇马蹄村集体经济组的成员,不具有法定的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林地的权利,被告对“争议林地”的颁证行为与其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明英。
宣判后,袁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系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一审第三人曹叶辉同样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属于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麻柳滩村的集体成员。习水县人民政府将林权证颁发给曹叶辉,上诉人也享有此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因为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刘学勤系母女关系,一审第三人曹叶辉与刘学勤系祖孙关系,刘学勤系该是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之一,刘学勤死亡后,上诉人作为其女儿应当享有其权利,且权利与曹叶辉是一样的。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曹叶辉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学勤、袁明英的起诉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八十年代初期实行的土地和林地下户政策是农村家庭取得土地和林地使用权的依据。八十年代初林地下户时,刘学勤已经改嫁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麻柳滩村七组,不属于贵州省习水县醒民镇马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学勤合法取得“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因此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习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的确权颁证行为与刘学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学勤死亡后,其女袁明英也不是习水县醒民镇马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习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的确权颁证行为与袁明英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学勤、袁明英的起诉不适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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