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行政非诉裁定书

2016-08-30 18:27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廖海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该公司智慧名城F组团项目部项目经理。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环保投诉热线“12369”于2013年10月13日22:30时接到群众投诉,称被申请人承建的智慧名城F组团项目连续数月夜间施工,噪声扰民,红花岗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当日23:45分赶赴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商砼车4辆往来运输原材料,泵车1辆、振动泵1台正在作业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与智慧名城居民区距离35米,有附近居民在现场与被申请人交涉。经检查确认,施工区域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工程项目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范围,申请人没有办理夜间施工手续。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没有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4年6月6日,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遵市环(红)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智慧名城F组团项目在2013年10月13日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混凝土浇筑作业且对紧邻的智慧名城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人民币2万元。申请人于2014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过分迟延,且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申请人适用“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不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规定,在距离城市人口集中居住的建筑物仅35米的工地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严重干扰邻近居民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在居民交涉阻止的情形下仍继续施工,直至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止方停止作业,情节严重,应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持处罚迟延的理由,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7个多月、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6个多月才作出行政处罚,确有行政效率不高的弊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办案期限,处罚迟延并不影响处罚的效力,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申请人应当注意提高行政效率。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立即改正”,行政执法人员已经现场制止,无需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2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马中云

审判员  李兴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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