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习水县仙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静,镇长。
第三人周在刚,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原告周显秀诉被告习水县仙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在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显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显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显秀撤回对被告习水县仙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在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显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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