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海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代勋,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莹,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遵义县乌江镇猛酱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相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向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辅松,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建成投产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遵义县乌江镇猛酱窖酒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于2012年开工建设,次年建成年产2500吨白酒酿造项目,2013年11月开始下沙生产,至2014年5月27日,已生产白酒约50吨。2014年5月27日,遵义市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24口窖池、酿造设备4套正在生产,制酒车间未采取清污分流措施,生产废水、场地冲洗水、冷却水经厂房管沟收集后进入厂房旁2个收集池内,无废水治理设施;收集废水的沟渠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现场生产废水、场地冲洗水、冷却水未进入收集池从收集池旁的沟渠渗漏到周边农田内;沟渠内积存的废水发黑发臭;窖泥池设在制酒厂房旁的空地上,窖泥露天堆放,窖泥池未采取防流失措施,废水溢流雨水沟;与项目同步配套建有1台4t/h燃煤锅炉,配套有水膜除尘设施,除尘废水未循环使用,未配套脱硫设施;原煤、炉渣露天堆放,淋溶水溢流至围墙外的农田内;排放的除尘废水经ph试纸测试ph值为1-2。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14年7月3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辩,称系为迎接遵义县项目建设现场会的召开,在上级领导要求下临时组织试生产,环境影响评价正在办理,愿意按要求积极整改完善环保设施,请求免于处罚,但未申请听证。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作出遵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年产2500吨白酒酿造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建成一个制酒车间并投入生产使用,未配套建设废水治理设施,锅底水、场地冲洗废水等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4蒸吨/时锅炉为配套建设脱硫设施,其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等级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建成投产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2、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履行方式为:1、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获得环评审批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生产,2、罚款在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户。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当月3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次日向申请人递交《申请书》,以为迎接遵义县项目建设现场会的召开,在有关领导要求下于2014年4月临时组织试生产为由请求免予处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向申请人递交《申请报告》,以前述理由再次请求免予处罚。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已经停产,环评审批正在办理过程中,环境保护设施正在建设,并向本院递交遵义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遵义县乌江镇猛酱酒业有限公司,为迎接遵义县项目建设现场会的召开,该酒业公司克服一切困难,于2014年5月进行‘调试’试生产,环评审批手续已在办理当中”,以此证明其系在特殊情况下试生产,并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听证后,申请人现场核实,被申请人处于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遵义县乌江镇猛酱酒业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成排放污染物的酿酒生产项目,且在没有建设环境保护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污水直接排放外环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准予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和试生产批准权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专属享有,其他任何机关或“领导”均不得行使,且被申请人也未证明系有权机关批准其试生产,被申请人所持系为迎接建设项目现场会召开而试生产,请求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马中云
审判员 李兴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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