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会诉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正坤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7
原告张永会, 1956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袁成勋,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系张永会之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力,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香强。

委托代理人程波涛。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

第三人张正坤,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原告张永会诉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正坤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会与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正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会诉称:我与第三人张正坤均为习水县温水镇下坝村关寨组村民,双方因小地名“沙堡堡”的林地(现状为土地)管理使用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8月8日,被告作出温府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我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1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2)字第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6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我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5月1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习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我认为,被告所作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温水镇人民政府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在第二次确权中将争议地再次确权给第三人,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温水镇人民政府两次确权中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

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永会与第三人张正坤因温水镇下坝村小地名“沙堡堡”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请求政府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我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走访调查,经调查,张永会与张正坤系比邻关系,对争议地小地名“沙堡堡”,双方均无合法的土地证或林权证予以证明属各自所有。我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正坤,四界为:东面为张正利田;南面为一条小沟,沟抵张国才竹林;西面为土坎;北面为公路。二、对申请人所提出恢复原有通道不属于本府确权范围。三、本处理决定生效前,应维持土地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我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此,我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正坤未作答辩。

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张永会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程序合法;2、张永会调查笔录两份;3、张正坤调查笔录;4、张正松调查笔录;5、张正远调查笔录;6、张正红、张正科、赵福均、杨恒清、董详诊、穆文富、张国民调查笔录;7、现场草图;8、赵吉明、张国财、杨贞碧口述材料;9、张正远、张国财、张正松、张正香、赵福军、赵吉明、张正科、杨贞碧身份证复印件;10、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1946年“文约”,习水县人民法院温水人民法庭57年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地“沙堡堡”的历史来源;2、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次行政决定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结果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就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除对第1号、第9号、第10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所有作证证人与原告家均有矛盾。并且所有证据均系被告在上一次裁决时收集的,这次裁决,被告只补充了所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第1—6号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 1号证据中“文约”不予认可,对57年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认为57年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文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文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本案,这些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时证据收集情况,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文约”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法庭57 年民字第6号判决书所载地名与争议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地名为“沙堡堡”,其四界为东面抵张正利田,南面抵一条小沟,西面为土坎,北面为公路。第三人于2011年8月在该地上建猪圈,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向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沙堡堡”确权,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正坤,四界为:东面抵张正利田,南面抵一条小沟,沟抵张国才竹林,西面为土坎,北面为公路。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习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判决后,未重新调查取证,仅仅收集了原来所调查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入卷宗,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正坤,四界为:东面为张正利田;南面为一条小沟,沟抵张国才竹林;西面为土坎;北面为公路。二、对申请人所提出恢复原有通道不属于本府确权范围。三、本处理决定生效前,应维持土地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对职权范围内争议的土地或林地的属性和权属进行确认。但在作出确认之前,应当对此争议的事实进行认真全面调查核实,在作出裁决时应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而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温府处(2012)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未依法重新调查取证,仅仅将原来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入原卷宗材料中即视为已完成调查取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故原告张永会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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