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孝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原告黄永孝,务农,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

第三人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天乾,矿长。

原告黄永孝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月3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孝及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义县泮水胜利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孝诉称:我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也于2009年10月11日起为我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一直到2011年4月20日。我在2011年2月17日后再次回第三人处上班,第三人以没有事为由让我回家休息。同年2月26日,我随其他工友欲利用休息时间到四川古蔺县水口煤矿去临时上一段时间的班,我到达该煤矿进行两天的岗前培训后,3月1日参加了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组织的体检后便回家休息,3月10日该体检结果公布是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8月29日,我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我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0月18日作出“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故我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5月13日却以我的的用人单位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而不是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为由,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该决定书又被遵义市人民政府撤销,为此,我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现被告又错误适用法律,以我的工伤认定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1、事实方面,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材料,证明其在2011年1月12日在红花岗区疾控中心的检查表结果为“未发现异常”,说明原告在2011年春节前身体健康;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止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自称其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第三人处采煤,2011年2月26日和敖相军、敖相银、张明利等人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工作,并参加了该煤矿组织的学习。同年3月1日原告到四川省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又参加了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的学习和考试。同年3月5日原告回家休息,同年3月7日,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包工头周成永打电话让原告带人到该煤矿上班。同年3月8日原告带了几个人回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原告在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9日正式开始上班,同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得知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当日16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采矿队周成永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并写下协议。2011年8月29日原告被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我单位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 ,但已于2011年2月至3月参加了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组织的学习和考试,又于3月9日开始正式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提供有偿服务,创造价值是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原告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用工单位应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而不是第三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第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原告应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职工,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应是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而不是第三人,申请主体不适格。据此,我单位依法作出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

一、程序方面证据: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证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职业健康检查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劳动合同。证明事实清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

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县人社工不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职业病的处理经过。

2、2010年3月12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1日原告三次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职业病是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据证明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黄永孝与第三人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2月26日原告和敖相军、敖相银、张明利等人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工作,并参加了该煤矿组织的培训。同年3月1日原告到四川省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又参加了水口煤矿的培训。同年3月5日原告回家休息,同年3月7日,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包工头周成永联系原告让其带人到该煤矿上班。同年3月8日原告与他人到水口煤矿(原告没有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于3月9日正式上班,3月10日上午原告得知其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伤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事后原告回家至今。

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1月12日原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是未发现异常;同年3月1日原告参加古蔺县水口煤矿组织的体检,10日该体检结果是: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贵州省疾控中心医院检查,疑似患有尘肺病,建议三个月后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原告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结果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另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向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永孝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应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黄永孝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维持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5月,原告又向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黄永孝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应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为由撤销其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10日,被告作出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患职业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问题。该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效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2月至3月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参加培训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工作中曾受伤获得赔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确认原告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关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以原告用人单位应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应是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 ,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以原告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而作出的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黄永孝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永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朝友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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