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春霞诉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原告罗春霞, 1968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仲学,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再威,该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

第三人冯彩先,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春霞诉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霞及其代理人陈仲学与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与其委托代理人王钦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霞诉称:我丈夫与第三人冯彩先丈夫系兄弟关系,1988年经肖维书(罗春霞丈夫)与肖维强(冯彩先丈夫)的父母主持划分,兄弟二人共同获得父母遗留的房屋、后幺檐、猪圈、院坝,由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享有所有权。因所得的住房仅有一间半,只能居住一人,兄弟二人协商,由肖维强使用房屋,一间半房屋中肖维书的份额由肖维强补偿人民币2000元。2010年,因肖维强修建住房需要,肖维强与肖维书协商,肖维强以“蜂桶岩”部分土地(约80平方米)换肖维书后幺檐、猪圈及住房部分的土地(约80平方米)。2013年,肖维强夫妇未经我同意对争议地—晒坝进行了硬化,由此发生纠纷,经被告习酒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不服,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我仍不服。我认为二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通过对申请人罗春霞与冯彩先争议地—晒坝的现场勘测、现场调查、及相应材料,能客观反映出虽然争议地—晒坝在88年祖辈分家字约中将猪圈西面第一间晒坝由肖维强、肖维书兄弟二人共用,但是肖维书夫妇自祖辈分家后已搬离原居住地并另行选址建房,该晒坝不再是其进出的必经通道,也没有用于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并且肖维书夫妇有自己单独的晒坝,具备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晒坝作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罗春霞夫妇已经拥有自己的晒坝。而该争议晒坝处于肖维强、冯彩先的住房门前,是肖维强、冯彩先的必经通道,用于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且有八一村闹牌组12名群众的证实材料证明晒坝应由冯彩先夫妇使用。本着方便原则,肖维强、冯彩先对该晒坝享有所有权。我府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彩先未作答辩。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罗春霞调查笔录;2、冯彩先调查笔录;3、肖维书调查笔录;4、吴绍花调查笔录;5、肖维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冯彩先房屋丈量及争议晒坝图;7、还原88年分家住房图;8、闹牌12名群众证实材料;9、协议(2010年)(罗春霞提供);10、协议(2010年)(冯彩先提供);11、88年分家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座谈记录;13、座谈记录(2014年9月28日);14、习酒镇人民政府关于晒坝纠纷处理决定;15、双方身份证明。这组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复议决定送达回证;5、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88年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争议地晒坝系分家所得;2、2010年协议一份,证明调换房屋时,未调换晒坝;3、习水县习酒镇仲调通知(2013年9月15日),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解事实。

第三人冯彩先未提供证据。

就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1—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她的签名,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第1—4号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 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中,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事实,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在证据中调查取证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晒坝系原告罗春霞的丈夫肖维书与第三人冯彩先的丈夫肖维强从其父母处因分家而获得。即1988年的分家协议中约定:将猪圈西面坝子由肖维强、肖维书兄弟二人共用。原告罗春霞与第三人冯彩先系妯娌。2010年8月,肖维书将父辈遗留的后幺檐、猪圈和与肖维强共用的半间中堂,调换给肖维强建房,并由肖维强给予肖维书2000元的补偿。肖维强于2010年12月建成一楼平顶砖混结构房屋,于2013年3月,肖维强、冯彩先夫妇获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危改补助金10000元,对房屋进行修葺后并对晒坝进行了硬化。为此,原告罗春霞认为在调换协议中,晒坝并未写进协议,第三人冯彩先与肖维强将晒坝占用,不合法,要求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晒坝进行确权。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1、晒坝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肖维强、冯彩先夫妇一家。原告罗春霞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晒坝,系原告罗春霞的丈夫肖维书与第三人冯彩先的丈夫肖维强共同从他们的父母处因分家而获得。权利主体为肖维书、肖维强兄弟,而非本案原告罗春霞与第三人冯彩先,即使产生争议形成纠纷,亦应是肖氏兄弟之间的权利争议。故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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