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谯文会诉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文敏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6
原告谯文会,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绥阳县旺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贤志,贵州省绥阳县人。

第三人谯文敏,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谯文会诉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文敏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谯文会并非系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3日颁发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而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系谯文敏与付贤志。故原告谯文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谯文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谯文会对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文敏撤销婚姻登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谯文会退回。

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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