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绍国,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伍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国。
上诉人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洋富,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有永红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渊,该林场场长。
上诉人水竹村第一组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松府发(2014)22号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9日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铜府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同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了铜府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水竹村第一组和本组村民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的起诉;退回原告所缴纳的诉讼费50元。
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严重不符,是错误的,是借不存在的程序事由规避本案实体处理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松桃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有永红林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有没有诉权的问题。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与原审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有永红林场因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松府发[2014]2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铜府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均表示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来看,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也不能提供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上诉人水竹村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水竹村第一组及陈启雄、陈伍力、陈绍国共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陈继霞
代理审判员 刘开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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