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刚,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胡伯秀,汉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龚定洪,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江举刚,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堂林,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瑞国,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仕伟,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余盛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敬贤,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屿,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管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付仕刚、曹刚、胡伯秀、龚定洪、江举刚诉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刚、曹刚、胡伯秀、龚定洪、江举刚与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瑞国及委托代理人潘仕伟、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余盛熙及委托代理人肖俊贤与丁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仕刚、曹刚、胡伯秀、龚定江、江举刚诉称: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与物业管理公司相互勾结,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造成业主不满。物业公司遂关闭电梯、小区停电、放弃小区管理。部分业主委员会成员到遵南社区、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南派出所向相关职责负责人表示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2015年1月7日,南白镇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通知:2015年1月10日早上十点在华诚小区广场召开业主大会。经大会选举产生了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同日公示了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1月13日经业主选举,遵南社区提名产生了业主委员会37名候选人。因遵南社区主任杨启超违法操作,原业主委员会已表示辞职的成员以没有提交辞职申请为由,请求继续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2015年1月16日选举委员会通知,对原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称职和罢免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业主投票决定。2015年1月18日,小区业主273户参加投票。以付仕刚216票,最少罢免票否决了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职。然而,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6日违法行政,贴出公告,决定华诚都汇小区业主罢免原业主委员会成员无效,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工作。业主认为:选举委员会副主任杨启超在选举大会上宣布,选举票数以实到投票数为准,罢免票远远超过了半数以上,未参加罢免和留任投票的业主不能一概认定为留任票或罢免票。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的公告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华诚小区业主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第一组:1、原物管公司通知。2、原业主委员会通告。证明原物管公司擅自提高物管费(车位费),原业主委员会擅自涨费(物管费);第二组:1、2015年1月7日,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2、2015年1月10日,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3、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新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有效。第三组证据:1、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发布的公告。2、2015年1月16日,华诚小区筹委会发布的通知。3、2015年1月19日,华诚小区筹委会发布的公告。证明罢免原业主委员会有效。第四组证据:证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华诚都汇小区业主的选举情况。被告南白镇人民政府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行政行为合法,系我府的法定职权范围。2015年1月18日,我府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员指导了华诚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对原业主委员会成员留任或罢免进行了票决。票决结果是:到会业主只有273人,发出了273张票。票决结束后,进行了统计,并以华诚小区筹委会的名义于次日进行了公告。2015年2月6日,我府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告告知了广大业主,此次业主大会票决活动失败,因小区业主经票决时统计共有801户,参加投票人员仅有273人,人数未过半。由此看出,我府在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符合《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在镇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行驶的行政行为。我府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在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履行一个告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1、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县住建通【2014】1号,关于遵南社区华诚都汇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证明遵南社区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合法成立,并经主管部门依法备案;2、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递交的申请。证明镇政府依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决定重新组织选举业主委员会;3、会议议程和会议记录。证明组建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筹委会、制定通过《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4、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名单。证明选举依法进行;5、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证明依法选举业主委员会;6、遵南社区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告知书。证明并不是全体业主委员会都申请辞职,产生矛盾的根源只是因为物管费上调,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挑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加之业主委员会与业主沟通不够,才导致的矛盾;7、选举大会签到册。证明参加选举的业主共有273人;8、华诚都汇业主委员会成员留任与罢免票汇总表。证明参加投票人员273人以及得票情况;9、华诚都汇小区筹委会公告。证明对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留任与罢免实名投票结果、参加投票情况进行公示; 10、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告。证明加强与广大业主沟通,仍继续履行职责;11、证明。证明华诚都汇小区共有房屋6栋,现有住户833户,以及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12、遵南社区华诚都汇小区内现居住业主名单。证明现有居住住户833户以及详细名单、居住楼号。原告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7号、第8号、第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业主委员会履行了职务,该证据无效。对第10号证据有异议,表示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对第11号及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行使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权利属于业主自治权利表现。我局对于该自治行为主要是从行业主管部门的角度进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召开以及议事效力如何取决于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业主自治章程等的规定,而不应是行政主管机关自行决定。我局的公告是对业主大会召开的结果进行确认或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应当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华诚都汇小区共有业主800余户,而业主大会当天到场或者投票的仅200余户,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参与人数的规定,因此,该项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并未能通过。我局基于业主大会召开的结果对华诚小区居民进行告知,行为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履行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辅助作用的表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因物业公司调整物业管理收费问题,导致部分业主不满。2015年1月7日,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遵南社区提交了报告,具体内容为“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各种因素,于2015年1月6日在南白镇政府、遵义县住建局、遵南社区、遵南派出所等单位召开的协调会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均均提出辞职,不再为小区服务。会议决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7日,南白镇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通知“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各方原因,不能继续为广大业主服务,为维护小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于2015年1月10日早上十点在华诚小区广场召开业主大会。”2015年1月10日,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小区公示了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名单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其中选举委员会名单如下“主任:刘瑞国,副主任:杨启超,成员:王仁喜、李恩文、吴某某、陈安国、刘永刚、刘立志、胡志勇。”2015年1月13日,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公示了业主委员会37名候选人名单。2015年1月16日,华诚小区筹委会发布通知“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未满,目前没有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应部分业主的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成员,按相关法规应对业主委员会不称职成员进行罢免,特通知在华诚小区进行投票决定。为公开、公正、公平,由华诚小区自选筹委会监督组织投票,投票时间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8日,经小区到会业主273户参加进行了投票选举。2015年1月19日,华诚小区筹委会对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留任与罢免实名投票情况进行了公示。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发布公告,具体内容如下“华诚都汇各业主:应部分业主要求,对本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罢免投票。本小区业主801户,参加投票273户,参加投票仅占总数33.7﹪。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本次罢免活动失败,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五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公告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违法。
另查明,遵南社区华诚都汇小区内现居住住户833户。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系行政行为,该“公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的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二被告在监督和指导中,对小区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可以用公告方式向小区业主进行明示,但其公告内容不能侵犯业主的合法利益。本案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华诚都汇小区业主是否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称职和罢免票决,是否另行选举业主委员会是华诚都汇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利的范畴。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及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当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是否得到业主认同,是否启动对业主委员会的信任表决,属业主自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基层组织——社区居委会。以业主委员会全体辞职为由,请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及时报告二被告。并依法及时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制定了选举办法,产生了以南白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为主任,遵南社区主任杨启超为副主任的选举委员会,经过酝酿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并张榜公示。按规定应当依法组织进行选举活动。但二被告却在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业主提议的情况下,组织对原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信任及罢免表决,该表决活动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业主自治原则。二被告对已经组织开展的活动情况发布公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未按照法定程序启动的表决活动结果发布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但二被告的公告行为无效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公告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朝友
审判员 李兴蓉
审判员 高 澜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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