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书华诉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6
原告邓书华,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被告习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弟松,政委。

原告邓书华诉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邓书华对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宜已向遵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且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原告邓书华至今尚未收到遵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邓书华既已选择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时至本院受理本案时,该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间内,且原告邓书华至今亦未收到遵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应驳回原告邓书华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书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书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琳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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