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令狐克茂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克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令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令狐克茂实施行政行为,故原告狐克茂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令狐克茂起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令狐克茂对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令狐克茂退回。
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朝友
审 判 员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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