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恩明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曹朝友、李恩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原告曹恩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敬贤,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恩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曹朝友,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曹恩明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曹朝友、李恩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肖敬贤及第三人李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曹朝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恩明诉称:我于1998年经过国土局审批,领取了遵县国用(1998)字第807号土地使用证,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五层房屋一栋,共计57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0765号。1999年我儿子曹朝友和李恩敏结婚与我同住在该房屋内。我从未将房屋分割与任何人。2012年6月我发现我的房屋产权证不见了,遂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得知,第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将我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全部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在未通过我签字认可,并且未告知我就非法将我的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遵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阐述其证明目的:1、曹恩明1999年初始登记的署名为曹恩明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证明曹恩明原持有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合法。2、(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3、(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3389号房屋产权证系由曹恩明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3389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4785号房屋产权证是由3389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4785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是由4785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告对原告曹恩明出示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与(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及(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颁发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阐述其证明目的: 1、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遵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和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产权证明、李恩敏、曹朝友身份证、李恩敏与曹朝友的结婚证; 3、交易中心收费单;4、遵房权证字第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恩敏认为:被告每一次房产证的办理我均不知晓,故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曹恩明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与(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恩明于1998年经遵义县国土局审批,领取遵县国用(1998)字第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经遵义县建设局批准准建,建成五层房屋一幢,共计572平方米,并办理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曹恩明与第三人曹朝友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曹朝友与李恩敏结婚后与原告同住在原告自建的房屋内。因原告发现其房屋产权证不在了,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已将其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李恩敏(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2年7月4日,被告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所有权人为曹恩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所有权人为曹朝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附记一栏载明“该房系分家所得”。 2004年3月2日,被告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曹朝友)变更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曹朝友),且在调查报告栏载明“该房原证商住面积1-5层572.00㎡,现已将第四层住宅转让给田毅,面积106.17㎡,572-106.17,总证余商住面积465.86㎡。同意上报审批另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4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恩明(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3月2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亦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3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李恩敏(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4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恩明(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朝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而该前置行政行为亦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第三人曹朝友、李恩敏取得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采信的证据系该前置行政行为,故该主要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颁发给曹朝友、李恩敏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曹朝友、李恩敏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兴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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