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庆、许某云、龙某妹、王某、赵某灿、周某利诉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原告许某云,贵州省盘县人。

原告龙某妹,贵州省盘县人。

原告王某,贵州省盘县人。

原告赵某灿,贵州省盘县人。

原告周某利,陕西省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庆,贵州省盘县人。

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龙,系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庆、许某云、龙某妹、王某、赵某灿、周某利诉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庆、许某云、龙某妹、王某、赵某灿、周某利,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庆等六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要求公开自国发办(2004)81号下发后至2009年8月前城关镇71辆及红果33辆(共计104辆)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模式的申请,被告在六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故六原告诉至本院。

陈某庆等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自国发办(2004)81号下发后至2009年8月前城关镇71辆及红果33辆共计104辆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模式,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所申请信息属于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重点公开事项,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原告2015年6月1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陈某庆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陈某庆、许某云、龙某妹、王某、赵某灿、周某利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关联,恰好证明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份;2、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没有作出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邮件查单六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关于陈某庆等人请求确认我局不依法公开其2015年6月1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一案,被告不明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陈某庆等人起诉的系“某交通运输管理局”。而答辩人的名称是2011年5月由“某运输管理所”更名为现在的“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另外,根据答辩人查实,答辩人的上级机构名称是2010年5月由“某交通局”更名为“某交通运输局”(注:某道路运输管理局系某交通运输局的二级局)。从陈某庆等人起诉的被告来说,即不是答辩的上级部门某交通运输局,也不是答辩人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同时据答辩人了解,在六盘水市全市市级、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当中,均没有交通运输管理局,而对于陈某庆等人的诉请来说,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二、需要说明的是,陈某庆等人请求确认某交通运输管理局不依法公开其2015年6月1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开事宜,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上级部门不具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因答辩人在2010年6月前,不具有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享有管理及行政许可的权利。答辩人是自2010年6月起依据盘党办发(2010)12号《盘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及盘县组织部、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组通(2010)33号《关于政府机构改革中职能撤并整合部门人员划转的通知》文件,才享有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管理及行政许可的权利。在2010年6月前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具有管理及行政许可权利的机构为盘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综上所述,陈某庆等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并且请求确认某交通运输管理局不依法公开其2015年6月1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依法公开事宜的义务人并不是答辩人及答辩人上级部门。据此,请依法驳回陈某庆等人的起诉。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盘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名称更改了,但是不代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组证据:1、盘机编(2011)4号《关于盘县运输管理所与盘县客运管理局机构合并相关事宜的通知》;2、盘党办发(2010)12号文件《盘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3、盘组通(2010)33号《关于政府机构改革中职能撤并整合部门人员划转的通知》;4、2015年8月6日某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5、2015年8月6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前某交通运输局、某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及行政许可的权利,也不具有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并不知道被告单位名称更改的事,且不管被告名称是否改变,都不能代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陈某庆、许某云、龙某妹、王某、赵某灿、周某利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份;2、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邮件查单六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某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盘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盘机编(2011)4号《关于盘县运输管理所与盘县客运管理局机构合并相关事宜的通知》;2、盘党办发(2010)12号文件《盘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3、盘组通(2010)33号《关于政府机构改革中职能撤并整合部门人员划转的通知》;4、2015年8月6日某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5、2015年8月6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六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上级部门某交通局(现更名为某交通运输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自国发办(2004)81号下发后至2009年8月前城关镇71辆及红果33辆共计104辆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模式,后被告在转收到六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按照该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予以答复,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所提:“被告不明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某庆等人起诉的系“六盘水市盘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而被告的名称是2011年5月由“某运输管理所”更名为现在的“某道路运输管理局”;从陈某庆等人起诉的被告来说,即不是被告的上级部门某交通运输局,也不是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提供的盘机编(2011)4号《关于某运输管理所与某客运管理局机构合并相关事宜的通知》可证实,现被告具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及行政许可的权利,至于单位名称的变更并不一定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六原告所申请的事由予以答复。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梁 江

审判员  范允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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