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6
原告张金福。

委托代理人阚德荣,系泥高村推荐代理人。

原告徐修槐。

原告张金禄。

原告徐茂元。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振,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孚。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委托代理人李航。

第三人徐修洪,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徐修廷,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徐修洪之兄。

委托代理人田练,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启桃,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徐修银之妻。

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本院移送的诉讼材料后,认为该案系本院在2015年5月1日前收到的起诉材料,应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以被诉的具体行政决定,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以务府行决撤字第[2015]2号撤销决定已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福、徐修槐、张金禄、徐茂元承担。

审 判 长  闵旭光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人民陪审员  姚敦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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