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俊民,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金喜。
上诉人黄成军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松桃公安局)及第三人张金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黄成军喝酒后在蓼皋镇世昌广场邓家餐馆门口处偶然遇见第三人张金喜,因黄成军之前被曾是公安干警现已退休的张金喜处理过,便对其说:“你张金喜说我坏话?”随后就上前用手推张金喜,致使张金喜倒地,接着黄成军又去抓扯张金喜,造成张金喜的脖子等处受伤。当天,张金喜报警后,被告松桃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 日受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黄成军作出了松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成军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同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黄成军。被告在对黄成军执行行政拘留时,将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和执行场所告知了与黄成军已离婚但还同居在一起的石利。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黄成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4日铜仁市公安局作出铜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松桃公安局[2014]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成军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黄成军饮酒后在蓼皋镇世昌广场邓家餐馆门口处偶然遇见曾对他给予过处罚的民警张金喜,两人便发生冲突,原告用力把张金喜推倒在地,接着原告又去抓扯张金喜,造成张金喜的脖子等处受伤。原告属故意殴打他人,且被殴打人张金喜已年满66周岁。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公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商损失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笔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是如何造成的,而且经商损失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关联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此,行政诉讼赔偿诉讼原则上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并非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被告所作的治安处罚是因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而做出的拘留和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针对性具有明显的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赔偿20万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成军上诉称:1、自己没有殴打张金喜。2、自己与石利已离婚,行政拘留决定书她无权代收。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且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答辩称:1、从原审第三人张金喜的报案笔录、伤情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黄成军的陈述和申辩等,上诉人黄成军提出没有殴打张金喜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黄成军虽与石利离婚,但还同居在一起,且石利在家属告知书上签名、捺印,不存在程序违法。3、对黄成军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不存在滥用职权。
原审第三人张金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黄成军是否殴打原审第三人张金喜。2、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的送达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松桃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滥用职权。关于“上诉人黄成军是否殴打原审第三人张金喜”的问题。上诉人黄成军因以前被曾是公安人员的原审第三人张金喜处理过而记恨在心,所以二人在偶遇时黄成军故意挑起事端,推搡并抓扯张金喜,致张金喜受伤倒地。这一事实有张金喜的报案陈述、受伤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黄成军虽与石利离婚,但石利仍然住在原共同居住的房屋里,且在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上签名,应视为送达。关于“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滥用职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且被侵害人张金喜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故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对侵害人黄成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量罚得当,不存在滥用职权。
综上,上诉人黄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成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陈继霞
代理审判员 刘开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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