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在敏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5
原告雷在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政府”),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道真自治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红。

第三人冉意禄,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胡世路,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冉意禄之丈夫。

第三人胡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冉意禄与胡世路之子。

原告雷在敏诉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其他纠纷(不服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冉意禄、胡世路、胡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冉意禄、胡世路、胡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红,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将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座落: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组,地号:07-01-03-03-084,使用权面积:13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颁发给冉意禄。

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向本院提某某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冉意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冉意禄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道城规地字第520000201202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道国土资(2012)玉土字第127号《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表册集》,道府发(2012)23号《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冉意禄申请土地登记所提某某的材料齐全;答辩人的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对提某某的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作出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3号证据-《申请》,《道真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申请表》,《证明》。拟证明冉意禄申请的宅基地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核认可;冉意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冉意禄是迎江大道的拆迁安置户,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

被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颁发的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雷在敏对被告道真自治县政府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冉意禄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应该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这关系到土地的安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虽然是颁证时所用的材料,但不是原始的证据,收集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的8月份,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中的《申请》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安置给胡华和雷在敏的,而不是安置给胡华和冉意禄等四人的,《道真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申请表》家庭成员确认表上的人员,没有胡华和雷在敏的确认,是冉意禄的单方行为;该表上“申请安置方式及面积”一栏上写的“2011年集中安置点”,能够证明130平方米的土地是安置给胡华和雷在敏,而不是胡华、冉意禄等四人的;对于道真县城建指挥部《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未得到相关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方认为被告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颁证,被告遗漏了法律法规。

第三人冉意禄、胡华、胡世路对被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并在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马金台组,与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签订分家协议。二人于2008年5月共同申请了13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2011年,遇道真自治县城区规划,二人修建的房屋被征收拆迁,获得安置补偿费216400元,另获得130平方米的安置地,后与同组被拆迁户陈建琴以集资方式共同修建马金台联盟安置房24、25幢。在这期间,胡华因个人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胡华觉得该次离婚明显对其分割财产不利,遂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胡华确不和好,于撤诉的当日未经原告的同意,向新城社区申请,将夫妻获得的该共同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单方申请变更给冉意禄,经新城社区向城建指挥部报告,当时被告赶拆迁进度,草率同意变更申请,并由被告填发了道集用(2012)第745号土地使用证,胡华自此便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了家庭共同财产。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重办理程序,对违法变更登记不加以审查,对违法行为不加以限制,作出的违法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二审后,因被告主体不对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号证据-雷在敏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户籍,可以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2号证据-雷在敏、胡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雷在敏与胡华登记结婚的事实。

3号证据-《分家协议书》。拟证明胡华和雷在敏结婚后于2008年2月5日与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分家的事实。

4号证据-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道国土资(2008)玉字第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县城规划内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调查表》、《县城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查表》。拟证明原告与胡华结婚后于2008年8月向政府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实。

5号证据一《被征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雷在敏与胡华结婚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6号证据一《集体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胡华于2008年共同修建的房屋,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获得216400.2元的补偿和130平方米安置地的事实。

7号证据一《安置地新修房屋照片》。拟证明胡华和雷在敏原来的房屋被拆迁后,在新安置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概况,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真实。

8号证据一石芳、黄友英、传俊芬、张忠田《证明》,陈建琴《证明》。拟证明胡华与陈建琴共同修建房屋,以及把房屋出卖的事实。

9号证据一《民事诉状》。拟证明胡华于2012年8月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的事实。

10号证据-(2012)道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胡华于2012年的8月15日向法院撤诉的事实。

11号证据一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证明》,胡华、冉意禄《申请》。拟证明胡华于2012年8月15日向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申请以其母亲冉意禄的名义进行宅基地安置。

12号证据一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和胡华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冉意禄名下的事实。

13号证据一《集体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冉意禄、胡世路夫妻于2012年另行得到安置补偿的事实,且不应享受原告与胡华的安置地。

14号证据一《冉意禄被征收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胡华的房屋被征收时,冉意禄另有房屋居住的事实及未与原告和胡华共同生活的事实。

15号证据一(2012)道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4月1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雷在敏与胡华离婚的事实。

16号证据一(2013)道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雷在敏与胡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判决分割的事实。

17号证据一(2014)道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所诉因被告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18号证据一胡华、冉意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胡华和冉意禄的户籍是各自独立为户的事实。

被告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冉意禄对原告出示的1、2、4、5、8、9、10、12、14、15、1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真实存在,但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土地建房。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不能证明130平方米的安置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7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实际操作中,先建房再办理手续的很多,我修建的房屋也是这种情况。对11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申请的时间是申请的时间,与指挥部的时间没有关联。1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胡世路、冉意禄不能享用安置地的事实。16号证据中涉及的案件,我们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在案件已经中止,判决结果还没有出来。18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胡华、胡世路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冉意禄的质证意见。

被告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和发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后予以登记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初始登记的程序进行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确权行为,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第三人冉意禄述称:2011年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原告雷在敏与胡华审批的13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冉意禄与胡世路老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均在被征收范围内,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给予了雷在敏、胡华二人各项征收补偿费用216400元,冉意禄、胡世路各项征收补偿费用369378.3元,另获得胡华、雷在敏、冉意禄、胡世路共宅130平方米的安置地,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和胡华与冉意禄、胡世路是共用一宗宅基地的事实,(2012)道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另查明部分,已认定共宅的事实。胡华和雷在敏在公示期间内是无异议的,所以在公示期满后就和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集体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公示期间胡世路、冉意禄提出要单独安置一宗宅基地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要求,所以迟迟未签订协议,但经过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工作组多次作工作,胡世路、冉意禄同意共宅,但要求户主必须是冉意禄。当时迎江大道工程停工,冉意禄、胡世路提出暂时居住在老宅,要拆迁的时候才签订协议,工作组怕冉意禄反悔,2011年11月要求以申请的形式写了一份承诺,同意共宅以冉意禄的名义审批,并由胡华、冉意禄签字,直至2012年8月冉意禄才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地房屋于2012年3月动工,当年11月完工,修建期间冉意禄已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第三人胡华、胡世路的参诉意见与第三人冉意禄的参诉意见相同。

第三人冉意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三人胡华、胡世路提交并出示的证据与第三人冉意禄的证据相同,在庭审中系一并出示):

1号证据一道府发(2011)18号《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胡华、冉意禄、胡世路共宅是政府文件的规定。

2号证据一《集体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胡华、冉意禄都是拆迁安置户,补偿的标准都是一样的,没有获得其他额外的补偿。

3号证据一《关于胡华拆迁后宅基地安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胡华和父母共宅的事实和情况。

4号证据一(2012)道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的查明部分都表明胡华与冉意禄、胡世路共宅的时间和共宅的事实。

5号证据一道国土资(2012)玉土字第127号《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申请表》。拟证明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共宅审批。

6号证据一《房屋工程承建合同》。拟证明新安置的13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承建方的身份。

7号证据一《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拟证明新修建房屋冉意禄出资的情况。

8号证据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拟证明新修建房屋冉意禄向供水部门缴纳的费用。

9号证据一《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拟证明冉意禄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宅基地占用费。

10号证据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共七张发票)。拟证明冉意禄修建房屋向道真供电局缴纳费用的情况 。

被告对第三人冉意禄、胡华、胡世路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雷在敏对第三人冉意禄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分户之后实际是否共宅,这另当别论,这一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但根据该两份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第三人胡华、冉意禄、胡世路都是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3号证据本身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冲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对6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胡华、冉意禄已经申请宅基地以冉意禄的名义进行安置,缴纳费用的名字肯定是冉意禄,但是冉意禄是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冉意禄出资的情况。

原告雷在敏对第三人胡华、胡世路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冉意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胡华、冉意禄、胡世路对各自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冉意禄的身份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冉意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争议地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三人冉意禄提某某的土地登记资料中还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申请》,作出时间是在原告雷在敏与第三人胡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申请涉及到原告雷在敏的实际利益,第三人胡华在未得到原告雷在敏同意的情况下向道真县城建设指挥部提出该申请,只是第三人胡华的单方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以致道真县县城建设指挥部根据该《申请》出具的《证明》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更不能以该两份证据来证明冉意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申请表》的申请人虽是第三人冉意禄,但是因有胡华、冉意禄单方申请在先,导致冉意禄成为该争议土地的申请人,故而本院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其基本的身份情况,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1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雷在敏与第三人胡华依法登记结婚,曾经是合法夫妻后又被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雷在敏、第三人胡华与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于2008年2月5日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5、6号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胡华于婚后修建房屋、后被征收并得到补偿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因征收得到130平方米安置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该证据上并无该内容,第三人亦予以否认。7号证据可以证明新修建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8号证据不符合证人提某某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9、10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胡华起诉与原告雷在敏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1号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12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号证据可以证明冉意禄与胡世路的老屋被拆迁并得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4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冉意禄有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冉意禄是否与原告及第三人胡华共同生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6号证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判决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土地登记纠纷曾到法院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8号证据可以证明胡华与冉意禄是各自独立的户籍,且是非农业人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人冉意禄提交的1、3、4、5号证据虽可以证明子女与父母共宅是政策规定,第三人胡华与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是共宅,但并不能以此将诉争的土地单独申请登记在第三人冉意禄名下,本院对1、3、4、5号证据不予采纳。2号证据可以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6号证据本院仅对其证明房屋承建方的身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7、8、10号证据第三人冉意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本院不予采纳。9号证据可以证明冉意禄实际缴纳了宅基地占用费,但并不能证明缴纳的具体是哪一地块的占用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第三人胡华、胡世路提交并出示证据的认定同第三人冉意禄提交并出示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在敏与第三人胡华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结婚的第二日与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签订分家协议,二人于2008年5月提出申请要求使用集体土地建房,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道府行复(2008)43号文件,批复同意二人使用玉溪镇新城社区马金台组13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2011年5月,因道真自治县城区规划,原告雷在敏、第三人胡华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胡华作为家庭代表于2011年5月23日与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216400.2元的补偿安置费用。随后胡华户与同组拆迁户陈建琴以集资方式共同修建了玉溪镇新城社区马金台联盟安置房24、25幢(该房修建于2012年2-3月,约为2012年11月完工)。2012年8月6日,胡华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雷在敏离婚,后又于同年的8月15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裁定准许胡华撤回起诉(后雷在敏又于2012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2)道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冉意禄于2012年8月14日缴纳了19500元的宅基地占用费,同年的8月15日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胡华属2011年迎江大道建设房屋拆迁户,经胡华本人申请(该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人为胡华、冉意禄),胡华户的房屋拆迁以第三人冉意禄的名义进行宅基地安置,第三人冉意禄亦于同日提交了申请人为其本人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申请表》。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冉意禄作为家庭代表与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其老屋的补偿安置费用369378.3元,同日,冉意禄获得了用地位置为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安置点25号的道城规地字第520000201202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3日,冉意禄获得了道国土资(2012)玉土字第1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随后冉意禄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坐落于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组,面积为130.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随后进行地籍调查(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上权属调查及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未填写意见及结果),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冉意禄颁发了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为:土地使用权人冉意禄,土地所有权人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组,坐落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组,地号为07-01-03-03-084,地类(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为130平方米。),原告雷在敏不服该颁证行为,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道真县人民政府具有本案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的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冉意禄申请的土地登记应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本案中,因原告雷在敏与第三人胡华于婚后修建的房屋,以及第三人冉意禄与胡世路的房屋均被征收,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土地到底是安置给谁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冉意禄之房屋系2012年8月才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2012年2、3月开始修建,不可能先行对冉意禄安置土地,再与冉意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这与常理不符。即或2012年8月15日道真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第三人胡华及冉意禄曾申请胡华户的房屋拆迁以冉意禄的名义进行宅基地安置,也明显系胡华单方对夫妻财产的处置,没有财产共有人雷在敏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冉意禄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相关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三人冉意禄向被告提某某的办证材料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致被告将土地登记给冉意禄后引起权属争议。故,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雷在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冉意禄、胡世路、胡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以及参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颁发的道集用(2012)第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审 判 员  魏光勤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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