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凤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5
原告刘安凤,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廷玺, 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花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坪镇政府”)。

住所地:凤冈县花坪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田朝晖,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礼,系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凤诉被告花坪镇政府其他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凤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安凤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安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安凤承担。

审 判 长  魏 光 勤 

人民陪审员  马 学 伦 

人民陪审员  薛 贵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德生(代)

附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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