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进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5
原告彭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现住道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婷。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红。

第三人彭佐林,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现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冰白,系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勋余,系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进诉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不服行政许可)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佐林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彭佐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文婷,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红,第三人彭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冰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彭佐林使用道真自治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

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大矸国土所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三参与”的图片》。拟证明第三人建房位置的地类为荒地,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有一层砖混住房用地。

2号证据-《调查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建房放线时被答辩人也在现场,同时证明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系在原宅基地上放线建房。

3号证据-《调查记录》(三份)。拟证明被答辩人现居住在黄家朝的房子第一层是第三人修建的,而并非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房屋占地审批给第三人。

4号证据-(2014)道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答辩人现居住在黄家朝的宅基地属第三人所有,同样也证明了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将其房屋占地批给第三人的说法不成立,同时还证明第一层房屋为第三人修建。

5号证据-彭佐林2001年家庭成员《证明》,彭佐林原有住房的《现场勘测笔录》、图片。拟证明第三人属大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员多,原有住房小,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6号证据-《申请》。拟证明第三人当时的家庭情况。

7号证据-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适用村民集体土地做建设用地的批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大矸镇村民申请宅基地示意图》,《土地调换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无纠纷,申请审批宅基地是经各级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批复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遵义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被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彭进对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1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照片上没有制作时间、制作部门,没有四至界畔,不具有真实性。认为2、3号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不具有合法性,因批复是2001年作出的,晚于批复作出的时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该判决书也没有生效,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具有关联性。认为5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形成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方认为被告2001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14年的《遵义市农村村民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州土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也不适用。

第三人彭佐林认为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来源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卷宗,结合图片上显示的地形地貌可以说明该地建房前的情况,对该证据无异议。2、3、4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笔录和照片虽然形成于2015年,但该照片真实的将第三人宅基地的原貌反映出来了。对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对7号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争议宅基地的申请、审批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其系叔侄关系,双方于2000年起在大矸镇大矸村黄家朝经营水泥砖厂,原告便在水泥砖厂附近修建了一层砖混住房用于居住,并分别于2004年、2012年添加了二层和三层及坡屋顶,同时修建有堡坎、沼气池、畜圈等生活配套设施,并一直居住至今,其妻子、子女的户口随之迁入。2001年6月25日,被告以“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文件将原告房屋占地违规批复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导致原告居住房屋于2014年8月卷入与第三人的讼争。因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时,已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该宅基地于1996年取得合法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未经调查核实,重复向第三人批准宅基地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3号)-大土(建)字(1996)8号《大矸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通知》,《批准建设用地户名单及用地情况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拟证明大土(建)字(1996)8号文件审批的宅基地系第三人彭佐林合法拥有的宅基地;第三人的家庭人口为六人。

第二组证据(4-8号)-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通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申请》,《土地调换协议书》,《大矸镇村民申请宅基地示意图》。拟证明2001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审批了一块宅基地,第三人的家庭人口仍是六人。

第三组证据(9-10号证据)-(2014)道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彭佐林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虽在1996年取得一处宅基地,但其家庭人口为六人,重新申请宅基地是合法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家庭人口情况符合用地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本身是未生效的判决,原告也不是大矸镇大矸村村民,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的是荒地,而不是原宅基地,对此有大矸国土所收到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后,在进行建设用地“三参与”时拍摄的图片也恰恰能够佐证,不存在其他建构筑物。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放线时,被答辩人也在现场,且没有提出异议,这也同样证明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系在原宅基地上放线建房。第三人作为大矸镇大矸村村民,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人口,2001年的家庭人口为6人,经实地测量,原有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为37.2平方米,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第三人家庭困难,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依法给第三人审批宅基地,帮助第三人家庭摆脱贫困维持生计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彭佐林述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00年是第三人在经营水泥砖厂。其次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本身不是大矸镇大矸村村民,在该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添建的二、三层房屋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系违法建筑,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撤销,与原告并不产生真正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宅基地如何处置是由政府来规范,原告无权起诉撤销。最后第三人已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交回宅基地所在村委会,由他人使用。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彭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大矸派出所的《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拟证明第三人在2001的年家庭人口是六人。

被告对第三人彭佐林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彭进认为第三人彭佐林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无具体的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首先是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其次是调查该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不能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调查的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2、3号证据不予采纳。4号证据本身系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彭佐林在2001年的家庭成员为六人,符合2001年《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山区建房条件,被告根据其家庭成员情况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意彭佐林使用土地建房并无不当,故本院对5号证据中的《证明》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现场勘测笔录》、《道真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牌坊组彭佐林旧房占地图片》,作出时间均为2015年4月8日,远远晚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不能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调查的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并出示的7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彭佐林因家庭人口较多,且其双目失明,家庭较为困难,与同组村民调换土地,后以调换的土地申请建房,经各级组织部门审批,得以在调换的土地上建房的申请、审批过程,亦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彭佐林在1996年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其家庭人口为六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4-8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彭佐林因家庭人口较多,且其双目失明,需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打沙石加工水泥砖维持生计,于2001年申请宅基地建房,经过逐级审批后由被告批复同意使用土地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9-10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曾到法院诉讼,但并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三人彭佐林提交的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大矸派出所的《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1年的家庭成员是六人,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佐林于1996年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后于2001年3月10日与同组村民王玉六调换得到地处道真自治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现在的地名是大矸镇大矸村街上组)的土地1亩,并于2001年以其家庭人口多,比较困难,需在该地建房加工水泥砖维持生计为由以该地申请宅基地建房。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彭佐林使用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后第三人便在该地上修建了第一层房屋。2005年第三人搬离大矸镇,该地的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在居住期间,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修建了第二、三层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的使用于2014年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佐林使用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宅基地位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而原告彭进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凤山村簸箕塘组村民,并不能在该地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关于该宅基地的批复,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自2002年至本案争议发生前,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原告对该房屋已形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故而应赋予原告彭进本案的诉权。

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道真县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有批准农村村民使用土地建房的职权。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众所周知,贵州省属于山区,农村村民每户建住房的面积不能超过200平方米。根据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1年的家庭人口为六人,在2001年申请建房前,第三人彭佐林人均住房面积明显不足,属于该条例规定的确需新占土地的情形。第三人在2001年申请土地建房,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总共为200平方米,并未超过该条例规定的面积。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后,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土地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逐级审查审批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报被告审批,被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申请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不管其如何处置,其行为应如何被规范,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被告自然是依据2001年的法律法规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依据一部还未作出的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佐林使用道真自治县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参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进要求撤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府复(2001)集拨建35号《关于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彭佐林使用大矸镇牌坊村顾家坡组集体土地150平方米(荒地)作建住房用地。地点:黄家朝”的批复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审 判 员  魏光勤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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