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昌不服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判决书

2016-08-30 18:25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友昌,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军,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姚代新。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

第三人杨洪昌,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石筱艳,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昌不服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塘乡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杨洪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杨友昌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代新、李勇军,第三人杨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鱼塘乡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鱼府发(2014)110号《鱼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洪昌与杨友昌因消息喇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消息喇”四至界限为东抵周元章山,西抵杨胜国土,南抵杨金苟、杨老奎山,北抵杨胜明山。“消习那”、“消徐那”与争议地消息喇所指为同一地块,面积约8亩。因杨洪昌提供的一轮承包证所载“消徐那”面积为0.4亩,其四至界限为上抵老奎、下抵杨胜明、左抵周元章、右抵杨胜国,与争议地完全重合,能证明杨洪昌对争议地拥有权属。而杨友昌提供的二轮承包证载有“消习那”面积为0.3亩,其四至界限东抵洪昌、南抵银苟、西抵和平、北抵和平,所载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能完全或部分重合,不能证明杨友昌对争议地拥有权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消息喇”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

原告杨友昌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消息喇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鱼塘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消息喇的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自一轮承包开始,争议地消息喇就是原告非耕地承包地,直到发生纠纷前,都是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三人从未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本村民组一轮承包证均未分发到户,且一轮承包证上根本没有填写林地使用权,只有二轮承包证才填写有林地使用权,第三人的一轮承包证系其自制串改,被告未经仔细调查,仅凭第三人拿出的一轮承包证和原告的二轮承包证就认定争议地属第三人管理和使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使用证据错误。1、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组均无一轮承包证,第三人却独有;第三人所有的一轮承包证过期,应当以二轮承包证为准,但第三人未提供;因此其一轮承包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二轮承包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显然缺乏证据。综上,被告的处理办法是显然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鱼府发(2014)110号《鱼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洪昌与杨友昌因消息喇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鱼塘乡旗屯村桑树坪村民组曾凡村、曾祥才、周丕元的第一轮承包证,证实当时同村村民只对田土进行了登记,未对山林进行登记;

2、原告的第二轮承包证,证实原告对消息喇的地有承包经营权。

3、杨洪昌第二轮承包证存根、周元章的承包证存根,证实杨洪昌在消息喇没有承包地,而且在消息喇也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和周元章的地交界。

4、周元章、杨发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杨发昌属于同一个生产队,杨发昌带我们到消息喇砍树;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争议地是属于杨发昌队上的,该地是杨友昌在管理。

5、万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鱼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鱼府发[2014]第110号文件《鱼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洪昌与杨友昌因消息喇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鱼塘乡政府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争议地原本是杨金花所有,杨金花外嫁去世后,该山林就一直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承包到户时,第三人老业山林宽,就划拨部分给其他山林窄的村民,消息喇杨胜明的责任山就是第三人划给的。2、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正确。原告提供的二轮承包证与第三人提供的一轮承包证都是合法有效,可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依据。由于原告提交的二轮承包证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被告未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一轮承包证与争议地相符,被告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得当,认定证据正确,处理结果公正,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鱼塘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体资格适格。

2、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证明杨洪昌向本案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和本案被告方受理的事实;

3、受理通知送达回证,证实本案被告受理杨洪昌的确权申请后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

4、答辩及其相关材料,证实杨友昌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有关证据。

5、鱼府发(2014)67号和83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实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处理后因为有新的疑点予以撤销并进行了送达。

6、鱼府发(2014)110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实了对争议地进行了确权处理并对杨友昌、杨洪昌进行了送达。

7、行政复议及相关材料,证实对该争议地杨友昌提起了行政复议,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万府行复决字(2015)2号对鱼塘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二、事实依据:

8、土地承包证,证实杨洪昌在消息喇有0.4亩承包地及其四至界限。

9、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周元章),证实周元章消息喇有林地1亩及四至界限且与杨洪昌邻界。

10、杨奎昌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杨奎昌在消息喇有林地0.5亩及其四至界限。

11、杨金苟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杨洪昌在消息喇的林地与杨金苟的承包地相抵。

12、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消息喇又叫消徐那、消习那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归杨洪昌所有。

13、证明书,证实杨友昌在消息喇有林地3亩,而不是争议地的0.4亩。

14、纠纷地形图,证实争议地消息喇的四至地界,上面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法律依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八条第三、四款,证明被告做出确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洪昌述称,同意政府的处理意见。1、本案客观事实清楚,第三人长期管理争议地,其一轮土地承包证载有争议地,且四至界限与争议地相符,同时第三人还拥有《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佐证。2、被告对证据采信正确。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1984年本案涉及的林地已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70年,此林地权属只能属于第三人。原告拥有的二轮承包证系一轮承包证的延包,其上载有争议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取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杨洪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出示身份证,证实杨洪昌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出示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第三人杨洪昌对本案的争议地的林木有砍伐的权利;

3、出示第一轮土地承包证,证实本案争议地消息喇与第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林木承包登记的消息喇四至界限相吻合,争执地应当属于第三人。

4、出示鱼塘乡人民政府[2014]110号,万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2号,证实经过两级人民政府的调查和了解本案涉及的消息喇属于本案第三人杨洪昌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杨友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这几个村民属于另外一个村民组,和本案原告不是一个村民组。每个地方的实际情况也是不一样的。同时土地承包证也是和林木经营承包证是相区别开来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的经营权不在争议地范围。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杨洪昌在消息喇这个地方没有承包地。第二轮承包证是在第一轮上进行的延包。第三人质证认为,杨洪昌承包证上没有林地在消息喇,可能是漏填,可以补上来。

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是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所以不是真实的。该证明和原告方提交的杨友昌的土地承包登记表是相抵触的,主要指的是争议地的面积,所以周元章和杨发昌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欠缺,不能对抗国家颁发的承包证。杨某甲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生产队,不了解第三人的承包地。所以不能作为证据。

5、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

(二)对被告鱼塘乡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

2、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仅有承包证不够,应该有政府保管的承包清册才是。按照物权法,权利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应该以登记簿为准。第三人杨洪昌没有意见。

3、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周元章的承包关于消息喇上有所涂改,关于杨洪昌的洪字有涂改。不能证实第三人林地与周元章的林地相界。

4、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杨友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第三人是杨洪昌。第三人杨洪昌没有意见。

5、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原告杨友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相抵的地方不是属于争议地,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杨洪昌对该证据无意见。

6、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杨友昌质证认为,从形式上来不合法,整个调查笔录没有签名。从证明内容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块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杨洪昌对该证据无意见。

7、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杨友昌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该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杨洪昌对该证据无意见。

8、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杨友昌无意见。第三人杨洪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没有与杨洪昌的地交界。与杨金苟的证据不相符。

9、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

(三)对第三人杨洪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意见。

2、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并不能证明砍伐的这块地消息喇属于第三人。备注一栏是补办。被告鱼塘乡政府对该证据无意见。

3、对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与原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从整个村看当时的林地没登记,而且也应该与土地承包清册一致。被告鱼塘乡政府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杨洪昌土地承包证与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完全一致,且该证据系1984年政府颁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9号存在涂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虽然载有争议地,但其四至界限未记载与原告或第三人相抵,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未载有争议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调查笔录中原告杨友昌和第三人杨洪昌的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调查笔录中杨胜明的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中系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实曾凡村、曾祥才、周丕元未对山林进行登记,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组所有一轮承包证均未对山林进行登记,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二轮土地承包证记载有争议地,但其四至界限与双方认定的争议地地形图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11、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第三人提供的1号、4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中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友昌与第三人杨洪昌均为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旗屯村桑树坪村民组村民。200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消息喇发生纠纷,双方认定消息喇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老奎、下抵杨胜明、左抵周元章、右抵杨胜国,面积约8亩。第三人杨洪昌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鱼塘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鱼塘乡政府审查后,作出110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友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万山区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维持110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在鱼塘乡政府的处理程序中,杨洪昌提供的《一轮承包证》所载“消徐那”面积为0.4亩,其四至界限为上抵老奎、下抵杨胜明、左抵周元章、右抵杨胜国。杨友昌提供:1、《二轮承包证》载有“消习那”面积为0.3亩,其四至界限东抵洪昌、南抵银苟、西抵和平、北抵和平;2、复制于万山区鱼塘乡农业服务中心杨洪昌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该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载有杨洪昌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上面未包含争议地消息喇或者与之同音的林地内容。

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处理县内、县级市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杨洪昌持有的一轮土地承包证记载“消徐那”,面积0.4亩,其四至界限为上抵老奎、下抵杨胜明、左抵周元章、右抵杨胜国,而其第二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未载有争议地或与之同音的林地内容,鱼塘乡政府在作出110号《处理决定》中,未能查明第三人是否持有二轮土地承包证,该证载有的内容是否包含争议地。故鱼塘乡政府作出1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鱼府发(2014)110号《鱼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洪昌与杨友昌因消息喇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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