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菲,遵义县计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牟光齐,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周仁忠,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张孝美,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农民。
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其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82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于2010年6月11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按照2009年遵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03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4109元、14109元。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人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规定。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依据二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2009年遵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03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4109元、14109元,其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1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二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征收社会抚养费28218元。
被申请人周仁忠、张孝美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28218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缴纳到遵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朝友
审判员 马中云
审判员 李兴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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