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作坦,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港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杰房地产公司)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景港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佰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望谟县城南小区现“云峰山水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取得该宗地119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合作开发望谟县“云峰山水小区”项目。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退出“云峰山水小区”开发项目,该项目全部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补偿原告170万元。原告并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解除合同协议,改由第三人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合作开发,协议称原告将全力协助第三人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同时书写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向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证变更为第三人公司。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证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上述协议书等有效文书向望谟县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后将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名下。次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和有效的证明文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已将“云峰山水小区”开发完成,并已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佰杰房地产公司原与原告景港房地产公司系望谟县“云峰山水小区”开发项目的合作方,后因原告主动放弃该项目而转由第三人继续开发,第三人为此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70万元,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及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证》等有效的证明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定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规定,被告可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应告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规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应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再作出行政行为,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该案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及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有效的证明文件明确原告自愿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名下,不能因为被告的未告知义务而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行政机关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庭审中,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动产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为5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29日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9213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520000200924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港房地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景港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名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1、须由我公司与佰杰房地产公司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书面《项目转让合同》才能受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办理变更手续。但我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申请及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因此,其变更行为无我公司是否请求承认变更的任何依据。2、如果是佰杰房地产公司单方申请,行政机关审查时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即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但我公司一直不知道两证已变更,故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了我公司的陈述申辩权。3、被上诉人进行两证变更前应有书面决定,但本案至今未见此决定。总之,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未申请、不知情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决定,便瞒着我公司私自将两证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名下,故本案不管《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已变更,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属违法行政,应予撤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但该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两证的变更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就“云峰山水”项目而言,前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确是上诉人景港房地产公司,但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和委托书,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并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审第三人持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为其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二、答辩人在审查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时有上诉人与原合作人望谟县云峰油脂厂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审第三人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上诉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将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但对此事知情而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剥夺陈述申辩权。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佰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二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景港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佰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望谟县城南小区“云峰山水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上诉人景港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宗地119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月21日景港房地产公司书面授权佰杰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望谟“云峰山水”小区项目开发建设销售,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当日双方同时签有《协议书》,该协议表明“云峰山水”小区项目属景港房地产公司与佰杰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并约定景港房地产公司退出该项目的投资股份、负责协助佰杰房地产公司办理该项目(云峰山水)小区的手续等条款。2010年9月26日景港房地产公司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协议解除后,乙方景港房地产公司全力协助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佰杰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另行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9月26日景港房地产公司和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共同向望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该申请称,“······公司开发项目多,公司距项目地路途遥远,管理难度较大,2010年1月12日我公司全权授权佰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为便于管理,现双方自愿将该项目变更为佰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全额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望谟县委、政府要求完成其中的廉租房建设任务,特向贵局(望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土地证变更为佰杰房地产公司”。望谟县国土局资源局依据景港房地产公司和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之申请,于2010年9月26日向望谟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云峰山水项目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请示》之后,望谟县政府即注销望府国用(2009)第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0年9月28日向佰杰房地产公司颁发望府国用(2010)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景港房地产公司又与佰杰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有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又进一步约定,“······为便于管理,景港房地产公司将现正在开发的望谟县‘云峰山水’项目的所有手续协助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同日,原审第三人向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上诉人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在其名下,201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地字第5200002009213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520000200924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合伙发生纠纷,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为被告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汇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诉称部分其称2011年9月其将全部土地手续变更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原审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其5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开发望谟县“云峰山水”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上诉人主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于2010年9月26日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共同向望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其土地证变更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同日,上诉人与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也明确由上诉人全力协助原审第三人,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名下。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签署的《书面说明》上再次明确由上诉人将正在开发的望谟云峰山水项目所有手续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名下。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所有关于云峰山水项目手续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两证变更到佰杰房地产公司名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望府国用(2010)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有据,在颁证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生民事纠纷,申请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书面说明》时,就应该知道原审第三人即将获得争议云峰山水项目的相关手续。在上诉人起诉原审第三人合伙纠纷时,诉称其在2011年9月将全部土地手续变更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应该包括原审第三人变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2011年9月至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系2013年10月30日,从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期限,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主文,改判为:驳回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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