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力,乡长。
原审第三人舒永金。
上诉人舒永芳与被上诉人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舒永金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沪昆”高速铁路征用的岔沟头土地所有权属青山村十组。
原审查明,2011年中铁十三局建设沪昆高速铁路,征
用睛隆县马场乡青山村十组(以下简称马场乡青山村十组)的河边地(岔沟头、棉花地、甘蔗地)为“沪昆”客专建设用地。在征地过程中,马场乡青山村十组农户舒永金与舒永芳因对征用岔沟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向马场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要求将高铁征用岔沟头的土地补偿款确认给自己。被告经调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河边地、岔沟头土地属于马场乡青山村集体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片土地是以舒永发为组长,由舒永金、舒永芳、舒永发、舒永达、舒佐明、舒位高、舒腾学七户组成一个作业小组共31人参加分配土地。当天在划分该片土地上的甘蔗地结束时已经天黑,计划第二天去分较瘦且较陡的岔沟地,但第二天没有谁再去分较陡的岔沟地,致使争议的岔沟地未分到户。此后,舒永芳、舒永金及其他部分人自行到岔沟地开荒耕种几年后就撂荒至今。马场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马府行决字(2013)1号《马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沪昆”高速铁路征用的岔沟头土地所有权属马场乡青山村十组,使用权属于舒永发作业组。舒永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马府行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舒永芳对晴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仍不服,遂于2013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3年8月13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马府行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舒永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撤销了马府行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后经马场乡人民政府再次进行调查,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马府行决字(2014)1号《马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沪昆”高速铁路征用的岔沟头土地所有权属马场乡青山村十组。舒永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8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马府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舒永芳对晴府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仍不服,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马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马府行决字(2014)l号《马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马场乡青山村十组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
分三个作业组进行。河边地、岔沟地土地是以舒永发为组长,由舒永金、舒永芳、舒永发、舒永达、舒佐明、舒位高、舒腾学七户组成一个作业小组共31人参加承包土地。当天由于天黑,岔沟地未承包到户。此后,原告、第三人虽然对争议地进行耕种管理,但耕种管理几年后撂荒,该片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原舒永发作业组行使土地发包职责后,其权利与义务已经消失,马场乡青山村十组是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现由马场乡青山村十组履行其职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马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马府行决字(2014)1号《马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舒永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存在,违背了尊重历史的原则,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该宗土地周边属于马场乡青山村的荒山,也是和上诉人的土地一起被征用的,但马场乡人民政府把其他农户的补偿款划拨到户,足以证明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争议发生后,争议地周边的舒某某等人均亲自书写了书面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了20年以上。被上诉人在两次调查过程中均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舒某某等十人进行调查取证,只是片面的采信舒腾学三人的证人证言,就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为马场乡青山村十组,而未依法将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确定给上诉人,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尊重历史的原则下作出的判决,应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理由,系滥用权利缠诉的行为,应当驳回其无理上诉请求。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争议的该宗土地未承包到任何家庭联产户农户,也没有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承包经营,故此对其所有权就是一个没有改变的事实。而上诉人和舒永金要来争议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但都提不出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自上诉人起诉至今也不能举证支持其诉请,完全都是空口无凭之说。对于这样一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请。
原审第三人舒永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场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舒永芳与原审第三人舒永金为马场乡青山村十组岔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争议,属于村集体所有。舒永芳与舒永金仅对使用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马场乡人民政府应经过调查核实,对争议的岔沟地的使用权进行明确。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确权,而对无争议的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规避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马府行决字(2014)1号《马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舒永金与舒永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晴隆县马场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 ○ 一 五 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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